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43號原 告 許靜芬被 告 王純賢即惠恩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文欣所負之薪資給付債務,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347號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範圍內,應向原告為給付;被告應就其應給付陳文欣之薪資,依系爭扣押命令直接給付原告,而系爭扣押命令所載債權為本金800,000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6,597元。則自114年1月6日起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日(115年3月30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49,096元【計算式:800,000元×(1+83/365)年×5%=49,0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5,693元【計算式:800,000元+49,096+6,597元=855,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