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74號原 告 林子翔
馬舶軒劉勝杰葉家弦李宥佳被 告 長億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丸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各原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子翔820,625元、原告馬舶軒861,000元、原告劉勝杰803,411元、葉家弦893,722元、李宥佳800,717元(項目及金額均如附表),並提繳勞工退休金168,002元至原告林子翔、174,258元至原告馬舶軒、165,066元至原告劉勝杰、169,572元至原告葉家弦、158,334元至原告李宥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5,014,707元(計算式:820,625元+861,000元+803,411元+893,722元+800,717元+168,002元+174,258元+165,066元+169,572元+158,334元=5,014,7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234元,惟其中請求短給假日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4,190,307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4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33,76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974元(計算式:60,234元-33,760元+4,500元×5人=48,97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短給假日加班費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資遣費 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 合計 1 林子翔 509,885元 52,800元 93,060元 164,880元 820,625元 2 馬舶軒 545,931元 52,800元 97,389元 164,880元 861,000元 3 劉勝杰 492,742元 52,800元 92,989元 164,880元 803,411元 4 葉家弦 501,292元 66,400元 161,150元 164,880元 893,722元 5 李宥佳 495,551元 49,400元 90,886元 164,880元 800,7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