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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77號原 告 孫海龍被 告 洪鈺淇即金霖工程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5年3月2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3月2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63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可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起訴時為63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未逾5年,且原告主張兩造聘期至115年12月31日止,則應自115年3月21日起115年12月31日止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6,899元【(每月薪資43,000元+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634元)×〈9+(11/31)月〉=426,899元】;第2、3項聲明係以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定之。第4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526,899元(計算式:426,899元+100,000元=526,8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惟其中僱傭關係存在426,8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3,86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30元(計算式:7,090元-3,860元=3,2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800元,尚應補繳1,43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