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87號聲 請 人 鄭志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免徵聲請費;至調解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5,000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又原告於調解聲請狀未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而有聲請調解不合程式之情,應以書狀具體表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