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89號原 告 雲門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慧玟被 告 翟鈺珩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75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自115年4月2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5年4月30日)前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13元(計算式:91,750元×9/365×5%=113元),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863元(計算式:91,750元+113元=91,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