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94號原 告 閆傳心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柯雅珊律師被 告 陳巖恕即健仁醫院
蘇鈺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陳巖恕即健仁醫院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被告陳巖恕即健仁醫院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0,558元、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2,460元(含醫療費用2,46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請求被告蘇鈺期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3,018元(計算式:100,558元+302,460元+200,000元=603,01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惟其中資遣費100,558元,應徵裁判費1,630元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43元(計算式:4,500元+8,130元-1,087元=11,54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710元,尚應補繳8,83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