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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補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補字第93號原 告 潘師緯被 告 台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荻須基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5年4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00元。㈢被告應自115年4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5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其可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00年0月生,則原告自115年4月10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8,800元【(每月薪資50,900元+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580元)×12月×5年=3,208,800元】;第2、3項聲明係以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定之。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3,408,800元(計算式:3,208,800元+200,000元=3,40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397元。惟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8,80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57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26,038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9元(計算式:41,397元-26,038元=15,35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