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陳冠霖被 告 李宗穎即大埔鐵板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8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約定23時前時薪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90元,23時後每小時為250元,惟被告於114年10月31日無預警停止營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亦認定被告已歇業,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動法令,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加計遲延利息給付資遣費39,584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5年1月29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被告既因歇業而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9,584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