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黃筱玟訴訟代理人 陳建曄律師被 告 劉達儒即麗式診所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蕭維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工作內容為櫃檯人員。被告因顧客在社群網站上所為對診所之不利評論,而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對原告為職場霸凌,並要求原告簽立不合理內容之「員工保密義務條款暨洩密責任說明書」及「員工保密暨洩密責任聲明書」,且執行長盧毓荓為被告之受僱人,於會議時有如附表編號5至8之言論,而霸凌原告,原告因此身心受創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64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被告就盧毓荓所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第188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賠償1,001,6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6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均係行使雇主管理權所為合理且必要之手段,並無職場霸凌或對原告為重大侮辱。關於被告要求原告簽立之「員工保密義務條款暨洩密責任說明書」及「員工保密暨洩密責任聲明書」,其內容亦無不合理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職場霸凌雖乏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應係指在工作場所中,以敵視、討厭、岐視為目的,並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處罰,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侵害被霸凌者之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是以,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霸凌者造成身體、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人關係之互動行為,形式及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仍應確實觀察工作內容、職場環境、對工作之認知、應對方式、衝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形,並探究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遭被告或其員工職場霸凌,致精神受創須支付相關醫療費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逼迫其他同仁為了自保,必
須對特定員工進行嚴苛扣分或保持距離之主觀惡意等語,惟依被告所述內容係要求其他員工提出評核表,並未要求其他員工對於原告之工作內容給予嚴苛之評核或惡意扣分,其所要求其他員工對於評核結果應負責任,不得有評核不符之情形,亦屬確保評核正確性所為正當要求,難謂屬對原告之職場霸凌。
㈡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雖主張此部分已超越正當業務指揮監督
管理範圍等語,惟雇主本有基於營運上需要而為組織上分組之人事管理權限,原告並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所為分組有何對原告顯現之敵意,或該分組有何對原告不利之情事,且依被告所述,其係要求員工所交出之成品應具有一定品質,並要求同組組員共同負責,並無原告所主張超越雇主指揮監督範圍,自非屬職場霸凌。
㈢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目的係禁止原告個人不得
於上班時間使用私人手機,並迫使其他員工將矛頭指向原告等語,惟被告並未針對原告禁止其使用手機,亦未向其他員工表示此一規定與原告有關,且同一訊息中,亦表示「如果3分鐘你看了10次,那就是30分鐘了,但這是工作時數對吧,你們加班的每一分鐘我都有算給你們,那凹診所的要不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見被告係避免員工因過度使用手機致使實際工作時間減少,而發布此部分之規定,應認係營運所為必要限制,自非屬職場霸凌。
㈣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強迫同仁進行獵巫,不說話或
不參與發誓的人就會被暗示為認同洩密者,侵害員工不表態自由等語,惟該訊息係因暱稱「玉櫻」之人稱:「從我開始知道自己被懷疑說是把劉醫師的話傳出去的人後,老實說我真心覺得不爽,……我這個人比較實際,無關痛癢的事我不做也不說,我可以扣下一個月的薪水、獎金及年終以資證明我自己、家人及朋友的人格,我不僅沒有跟闕對話,我連朋友及家人也都沒跟她對話,也敢跟闕對質,如果有,我可以『現在』『立刻』『馬上』離職!如果說認識闕比較久的就要被懷疑,那比我資深的人,都應該比照辦理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其他員工因此一一發表自清之內容,並非被告主動要求各員工自清,而被告雖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其內容固屬迷信、非科學,然當時未表態者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員工,足見被告並未針對原告而為上開言論,亦未表示未表態者將有任何懲處,復未表示該事件與原告有關,難認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屬霸凌行為,為無可採。
㈤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診所執行長盧毓荓所述為建立
集體排擠的關係,而孤立霸凌原告等語,惟雇主本有對員工組織分組之人事權限,有如上述,被告授權身為執行長之盧毓荓管理員工,並且要求同組員工一同承擔責任,難認有權力濫用之情事。又盧毓荓一一詢問員工是否願意與原告同組,雖有員工表示不願意與原告同組,惟亦有員工稱可以配合看看,或願意與原告同組(見本院卷第171-174頁),盧毓荓對於同意或不同意之員工,均無給予評價或因此獎懲各該員工,難認盧毓荓有以此人事權限孤立原告之情形,自難認盧毓荓所為屬霸凌行為。
㈥附表編號6部分,盧毓荓係陳稱:「我覺得你真的要檢討~為
什麼你到診所,到目前,我看的是你已經在診所工作那麼久了,卻還要同事教你,我覺得這是一個很可怕的事情,這是你要好好去想,然後同事後面給出來的時間跟結果,不管結果是什麼,我們就是…結果你得自己要認,就是O不OK、好不好,我沒有辦法幫你決定,然後這個就是直接拿出來了,直接做了,假設你今天得到大家的認同,沒有任何爭議,那我覺得這件事其實也沒什麼問題,可是如果努力了,我也給機會了,一個月可能還是不行,還是有狀況,可能跟大家的這種合作默契還是不行,那我覺得你得認那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依其前後文,係表示希望原告檢討其資歷與工作表現不相符之情事,至於稱原告情緒不穩定部分,則係起因於原告與其他員工之衝突,盧毓荓因認原告應予改善,而為上開言論,其內容並無辱罵、威脅或冒犯等內容,亦難謂屬霸凌行為。
㈦附表編號7部分,盧毓荓係稱:「說實在的,最應該care的是
說,你們大家都在滑手機、滑IG、滑什麼的,那我也不是笨蛋,對不對?我也沒有瞎,我為什麼沒有要禁止你們,我覺得這個東西沒什麼好禁止的,你只要不影響你該做的事情,我一直強調這個前提,就是說你今天……好,我舉個比較簡單判斷的,如果假設我今天做盤點好了,我舉例,當然我不是要講說筱玟一定是這樣,我只是舉例給大家聽。我今天因為盤點,本來我可以一個小時盤完,可是因為我可能滑滑手機啊、然後看看訊息啊、然後講講電話啊,我可能在這當中沒有辦法很專注一個小時做完,因為我當中干擾很多,所以呢,我就是選一下、聊一下、然後弄一下,也就是我原本一個小時的時間,變成兩個小時、三個小時,我才把它做完,這樣了解我的意思嗎?可是如果說今天一個小時,你已經把它盤完了,我接下來可能沒有急著馬上要做的事情,好,我半小時,我來滑一下好了,看個什麼東西,說實在的,這個對我來講,我可以睜一只眼閉一只眼,無傷大雅,這樣子理解嗎?我當然我有我人性化的一部份,可是不能因為說我沒有特別去約束跟管理,然後就可以讓你為所欲為,我覺得重點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已經說明其可任由員工使用手機之前提,係工作完成後無緊急事項而稍做休息之情形,並非無任何前提可任由員工使用手機,而不加以管理。嗣後盧毓荓又稱:「那你們公司的薪水呢?你有沒有想過,你當你講這些,講的冠冕堂皇、講的義正言辭的時候,那一天五分鐘、十分鐘,你如果幾次,那也一個小時阿,那也是錢啊,你應該表示的是什麼?我會減少我這樣子的情形,但我希望同事不要跟我看齊,有這樣的事情,我希望我們一起努力,大家都讓這樣的事情減少。你不是,你在跟大家表示的是說你們誰誰誰、你們都有啊、你們誰敢發誓、你們沒有嗎?你做這個對我來講一點都沒有加分。你明白執行長的意思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對照前後文以觀,係希望原告注意手機使用之時機及時間,而以被告支付薪水之角度說明其不當使用手機對於被告之傷害,並無原告所謂將被告診所經濟壓力轉嫁給原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㈧附表編號8部分,盧毓荓所稱:「你得認那個結果」等語部分
,已如附表編號6所述,不再贅述。又盧毓荓稱:「我跟你的這種想法是不一樣的,但是執行長也有提出善意,我給你機會讓大家把這個信任感找回來,那能不能找回來靠你自己,我不幫你去決定任何事。然後如果找不回來,那執行長也沒辦法了。但筱玟我一直在強調一件事情,我從認識你那麼長的時間以來,你把路今天越走越窄,其實也不是我安排的,可是這個過程已經好幾年下來了,你能不能在短短的一個月內去破釜沈舟,這個不是我能夠幫得上忙的事情。因為有太多太多的東西,對我來講是需要你去調整的。目前我溝通下來的狀況是這樣子,然後至於其他的同事,你們今天開誠布公,你們願意跟她合作配合,你今天不要說我很表面,我答應了,然後我說了,可是我私底下,我還是不會把這件事情當一回事,我繼續擺爛,那這樣子就無法答應你,你第一時間回絕就好了,是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依其前後文,盧毓荓係表示其已安排分組作為幫助,希望原告自己要有改善的決心,如果原告沒有改善的決心,盧毓荓沒有辦法幫助原告形成改善的決心,況盧毓荓旋即向其他員工表示既然願意與原告合作配合,就不應擺爛,而要求其他員工與原告好好共事,足見盧毓荓確有希望透過安排員工與原告同組,改善工作環境,自無原告所謂惡意逼退之情事。
㈨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簽立不合理之保密協議內容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主張原告簽署完後,該書面原本就由被告收走,原告本身並無留存,而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惟原告就該書面由被告收走,且被告有法定保管義務,而應加以留存等情,並未提出依據及證明,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後段所定舉證責任倒置之情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所主張事實存在,則原告以此事實主張遭被告霸凌,即屬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志瑋附表:
編號 行為內容 行為時間 備 註 ⒈ 被告表示:「音慈、衿衿、嘉琰,請你們接下來每一週都要交出筱玟有跟你們治療的每個項目評核表給我,評核人是誰,只要你們評核的項目內容標準全通過,但其他人或劉醫師反應跟你們評核表不符合,我會每週工作回報直接承交上去給執行長讓她知道有評核不符的問題,到時候你們會一起連帶要負責喔」 114年10月 28日LINE 群組 ⒉ 被告表示:「玉櫻、羽婷、黃筱玟(即原告)妳們三個現在是同一組,我不管妳們怎麼分配,沒做好我要的內容就是一起承擔,我沒有反對妳們用AI做,但是診所有診所的遊戲規則,妳們拿四不像我們的內容要來交差不怕被我轟出去嗎?」 114年10月 31日LINE 群組 ⒊ 被告表示:「進診所全面禁止隨身帶手機,手機由組長鎖在二樓鐵櫃,由組長管理,需要用手機可找組長開櫃,手機只限在二樓廚房使用(由組長限3分鐘),要煲私人手機請利用休息時間拿出去診所外,你愛怎麼用就怎麼用。」 114年10月 29日LINE 群組 ⒋ 被告表示:「發誓要把後面的話都說完,比如:我發誓我沒做什麼事(要說明具體內容),沒(如)果我有做什麼事的話,我願意/我就會…。這句話要說完,宇宙才會聽見你的聲音。以下附上誓言的參考範本。我以人格及靈魂之名發誓,我沒有做(具體事情)。如果我有說謊、做錯事,願我從此好運全失,做什麼都不順。但如果我真的是清白的,希望上天幫我洗清冤屈,讓事實早點出來。」、「現在還沒自清表態的人,是因為認同可以把公司的私line對話流出給客人嗎?」 114年10月 31日LINE 群組 ⒌ 執行長盧毓荓在會議中強行要求現場同仁與原告配對分組,並稱:「她做不好你得負責,你就是幫她做好就對了」、「如果筱玟她那邊狀況不行,那跟她同一組的人就必須要跟她承擔」。執行長並要求同仁一個月內把她「教到劉醫師滿意為止」,並在會中逐一唱名、要求各同仁當場表態「接不接納筱玟」。 114年10月 28日會議室 ⒍ 被告診所執行長盧毓荓在會議中稱:「我覺得你(按即原告)真的要很檢討〜為什麼你到診所工作這麼久了,卻還要同事教你,我覺得這是一個很可怕的事情」;「你可能情緒上的不穩定,對很多事情你會很容易發火」、「在診所無故發火,你是第一個,你也是到目前為止我聽到的唯一一個」;「憑什麼?憑什麼要容忍你的情緒?」。 114年10月 28日會議室 ⒎ 被告診所執行長盧毓荓在會議中表示其對滑手機、滑IG「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但對於原告解釋自己只接聽短暫電話時,卻嚴厲斥責,並稱:「那一天五分鐘、十分鐘,你如果幾次,那也一個小時啊,那也是錢啊!」將被告診所經濟壓力轉向原告,並將原告妖魔化為造成被告診所經濟損失之人。 114年10月 28日會議室 ⒏ 被告診所執行長盧毓荓在會議中稱:「你得認那個結果」、「從我認識你這麼長的時間以來,你把路今天越走越窄,其實也不是我安排的…你能不能在短短的一個月內去破釜沉舟,這個不是我能夠幫得上忙的事情」,並重複稱:「找不回來信任感,那執行長也沒辦法了」。 114年10月 28日會議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