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李耀宗
李尹辰楊郭愛嬌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思萱被 告 張正雄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耀宗新臺幣1,426,7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尹辰新臺幣999,7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思萱新臺幣999,7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郭愛嬌新臺幣1,047,81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李楊秀娟之雇主,承攬高雄市○○區○○路路○巷00號民宅塑鋁板安裝工程後,指派李楊秀娟至上開民宅屋頂施作,因被告未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相關措施,使李楊秀娟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6時許,在上址民宅連接屋頂之垂直3公尺高固定梯時,垂直墜落至1樓遮雨棚後,再滾落至1樓地面(總墜落高度為7.8公尺),造成李楊秀娟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於同日17時25分許,因中樞衰竭死亡。原告李耀宗為訴外人李楊秀娟之夫,原告李尹辰、李思萱均為李楊秀娟之子女,楊郭愛嬌為李楊秀娟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原告李耀宗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27,000元及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李尹辰、李思萱各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原告楊郭愛嬌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失48,119元及慰撫金1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耀宗2,42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尹辰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思萱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郭愛嬌1,548,1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暨原告李耀宗請求喪葬費用及原告楊郭愛嬌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均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已領取保險金各500,3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防止職業災害以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未依法設置防墜設備,且其行為與李楊秀娟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對於原告李耀宗請求喪葬費用及原告楊郭愛嬌請求扶養
費用部分,均不爭執,則原告李耀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427,000元,原告楊郭愛嬌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失48,119元,於法均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李耀宗為李楊秀娟之夫,原告李尹辰、李思萱均為李楊秀娟之子女,楊郭愛嬌為李楊秀娟之母,均屬李楊秀娟至親之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以致李楊秀娟死亡,原告之精神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李耀宗為國中畢業學歷,從事電解工,每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原告李思萱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美容業,每月收入大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李尹辰為高職畢業學歷,與原告李耀宗一起從事電解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原告楊郭愛嬌為小學畢業學歷,已退休,名下有房屋1筆,與他人共有土地6筆;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從事鐵工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輕重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150萬元,應屬適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㈢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各500,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李耀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426,700元,原告李尹辰、李思萱均應減為999,700元,原告楊郭愛嬌應減為1,047,819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耀宗1,426,700元,給付原告李尹辰、李思萱各999,700元,給付原告楊郭愛嬌1,047,81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見審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