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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趙麗君被 告 葉素秋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公司○○廠製造部組長即訴外人高雪玲對為原告刁難請假之職場霸凌,致原告因工作壓力發生○○症之傷害,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對高雪玲提出不法侵害之申訴請求○○○公司調查,然被告為○○○公司之人力資源處專業技術副理,承辦上開調查案(下稱系爭調查案),直到113年8月27日被告稱高雪玲以忘記有沒有對原告不法侵害為理由而認定無不法侵害,被告顯有未盡調查責任。又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前已經於○○科及○○○○科就診,被告亦未協助原告轉調職務。是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心狀況及最佳孕齡期,使原告不能再做○○○○○○。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55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24,55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於○○○公司擔任人資專業副理,員工關係處理為被告業務範圍,於○○○公司接獲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通知原告進行系爭調查案申訴,被告於112年7月25日與原告訪談後,原告於同年月26日撤回系爭調查案,並於同年8月12日完成離職程序。詎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再次提出職務不法侵害之申訴,惟未記載申訴之原因及內容,被告曾多次嘗試與原告聯繫均未獲回應,直至113年3月間方聯繫上原告進行訪談而確認調查範圍,惟因原告申訴內容與前案相同,依照○○○公司內規有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然被告仍有詢問相關人員,但調查結果為查無實證,就此調查結果亦有向原告說明。又被告就原告申訴訴外人高雪玲一事介入調查前,原告早已因○○症及○○症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實難認被告之調查行為與原告所罹患之○○症及○○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主張被告早已知悉原告於○○科及○○○○科就診,被告卻未協助原告轉調職務一節,因原告於112年7月25日離職,至遲於是日已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卻遲至115年5月26日始以上開事由主張原告有侵權行為,就此亦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被告亦為時效抗辯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任職於○○○公司擔任人資專業副理,原告原任職於

○○○公司,曾於112年7月25日要求○○○公司啟動不法侵害的調查,然於同年月26日取消調查之請求,並於112年8月12日離職。原告再於112年10月2日提出申訴,被告則於112年11月13日對訴外人高雪玲進行訪談,再於113年3月4日與原告訪談,後於113年3月18日與訴外人高雪玲進行訪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查詢結果、○○○公司115年6月16日函及檢附之原告申訴訴外人高雪玲之調查資料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99至130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盡調查責任,而侵害原告之身心狀況及最

佳孕齡期等語,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陳顯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繳費彙總清單、楠梓心寬診所門診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10月2日所提出之職務不法侵害通報/申訴及處置

表,內容僅填寫加害者姓名資訊,對於發生原因及過程則均未填寫(見本院卷第105頁),佐以被告曾於112年11月9日發送簡訊予原告,請原告回電一節,亦有簡訊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再次提出職務不法侵害之申訴,惟未記載申訴之原因及內容,被告曾多次嘗試與原告聯繫均未獲回應,直至113年3月間方聯繫上原告進行訪談而確認調查範圍等語,尚非無據,且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亦有先行與訴外人高雪玲進行訪談,有員工訪談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雖遲至113年3月4日、同年月18日方正式分別與原告及訴外人高雪玲訪談並製作職務不法侵害通報/申訴事件人員訪談紀錄,然程序上之延宕應非可歸責於被告,自難認被告就調查程序之進行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⒉再依原告所提出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早於112年2月2

3日即因○○症至該院就診(見本院卷第17頁),另於105年4月間、106年12月間分別至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榮總進行○○○○手術(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且原告亦自承要生小孩的事情是從105年就開始,身心狀況不是很好是從109年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然被告係於112年7月25日原告進行申訴後,方開始介入調查,而此時原告早已因○○症進行○○○○手術,另已因○○症就診,堪認被告於112年7月25日調查原告申訴不法侵害行為,或112年10月2日因原告再次申訴而進行調查,無論調查結果為何,均與原告早已發生之○○症及○○症無關,從而,要難認被告針對訴外人高雪玲行為之調查結果,與原告發生○○症及○○症一事,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⒊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盡調查責任之行為,

而侵害其身心狀況及最佳孕齡期,亦未主張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早已知悉原告於○○科及○○○○科就診,被告

卻未協助原告轉調職務,而侵害原告之身心狀況及最佳孕齡期等語,然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有何法律上之義務須主動協助為原告調動職務,且亦未提出曾尋求被告協助調動職務而遭被告拒絕之證據,況原告已於112年8月12日離職,於原告離職前早已知悉被告未為原告調動職務,卻遲至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主張被告未協助調動職務而侵害原告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協助調動職務一事,無論有無理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㈤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發生○○症及○○症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4,556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24,55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