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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李宸祤

張睿芝翁嘉駿王巧諄張忻怡王鑫佳陳仕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被 告 翔悅生技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倩訴訟代理人 洪嘉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氏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氏公司)與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張瓊之醫師及被告就臨床試驗計畫(計畫書編號:WN42171、WN29922,下合稱系爭試驗計畫)三方共同簽訂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委由被告管理系爭試驗計畫及研究助理聘任之相關經費。原告均為受僱於長庚醫院之醫事人員及點工,嗣受院內醫師即訴外人張瓊之指派,另外參與系爭試驗計畫,協助系爭服務合約之第一線執行,其等工作內容、作業流程及完成期限,均須依被告指示及試驗規範辦理,其中原告王巧諄、陳仕文、張睿芝擔任研究護理師,負責協助醫師執行人體試驗法案草擬、與相關人員之溝通協調及送件作業、執行人體試驗規範、安排並執行磁振造影與核子醫學影像檢查、回報及處理人體試驗之不良事件、與試驗相關人員、受試者及藥廠人員聯繫、辦理受試者之招募及後續追蹤等事項;原告張忻怡擔任研究工程師,負責執行磁振造影與核子醫學影像處理與傳輸,並確保相關作業符合國際醫學影像規範等;原告王鑫佳為研究實驗人員,負責血液樣本離心處理、實驗耗材申請等作業;原告翁嘉駿及李宸栩擔任研究心理師,負責心理狀態量表、認知功能量表等施測。又羅氏公司已依系爭服務合約將全額研究經費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依長庚醫院提供之名冊,將試驗人員之勞務報酬發放予各原告,而此種由被告統一管理研究經費並負責給付報酬之模式,實質上已具有雇主給付薪資之功能,故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應存在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原告於系爭試驗計畫中所提供之勞務,係基於系爭服務合約書所形成之另一獨立法律關係所為,與其等於長庚醫院原有職務內容及薪資來源均屬不同,是原告與長庚醫院之僱傭關係,不影響兩造間另成立之僱傭關係。

詎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起無正當理由停止發放工資,顯已違反契約及勞動法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又被告雖主張系爭服務合約已於111年12月6日轉讓予第三人,然其仍持續發放費用至114年5月,顯與契約移轉後即停止履行之常理不符,亦難以說明其法律基礎及權限來源,益徵其仍實際參與費用支配與給付決策。縱認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系爭服務合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仍有依系爭服務合約給付報酬之責任。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宸祤新臺幣(下同)4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睿芝15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翁嘉駿13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巧諄94,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忻怡15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鑫佳148,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仕文147,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服務合約已於111年10月24日終止,相關權利義務已移轉至訴外人佳捷生技有限公司。復依長庚醫院之廠商贊助研究計畫研究助理/護理師工作守則,研究助理之聘僱須由廠商出具正式公文至系統,惟被告之聘僱公文清單中,並無原告之姓名,至原告在長庚醫院之勞務提供、工作內容及差勤管理,實質受系爭試驗計畫主持人張瓊之監督,被告無權過問,原告亦未曾參加被告內部之考核、教育訓練或行政庶務。另由原告王鑫佳對外電子郵件簽名檔自稱為「高雄長庚醫院研究助理」,在團隊變革管理的Trello看板上也呈現其為長庚醫院的CMRP專案計畫助理,亦足證其主觀上與客觀上均認知其組織歸屬為長庚醫院。被告於收受羅氏公司經費後雖有扣除15%管理費(含5%加值稅及2.11%補充保費等行政執行成本),惟該管理費係被告提供顧問輔導(如組織管理、團隊訓練、溝通協調)之服務對價,屬企業承攬報酬,並非勞基法中雇主對勞工獲取之勞力剩餘。而被告係受託代撥付服務費之性質,服務費之提撥金額、對象及時程,均由張瓊之或其指定人員即原告王鑫佳指示,被告並無決定權。故兩造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原告並非被告之聘僱人員。又被告於114年6月已多次於對帳郵件告知專案費用將於114年7月底用罄,並於7月將餘額2,669元依指示撥付予原告王鑫佳,則經費已撥付完畢,被告應無給付義務,原告應向其實際提供勞務之對象即長庚醫院計畫主持人或與新承接之専案承攬機構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羅氏公司與長庚醫院合作執行臨床試驗計畫案(試驗計畫書編號:WN29922、WN42171,下合稱系爭試驗計畫),由長庚醫院醫師張瓊之擔任試驗主持人。

(二)羅氏公司因系爭試驗計畫曾分別於107年7月及110年3月與張瓊之及被告簽署第三方服務合約書,羅氏公司並已依該服務合約給付被告試驗相關費用完畢。又羅氏公司並未針對上開兩份合約另行簽署終止協議書或發函終止。

(三)編號WN29922試驗計畫核准試驗期間為106年12月25日至113年2月8日,試驗團隊已於112年6月15日提交結案報告,並於112年7月12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人體試驗倫理委員會審核通過;編號WN42171試驗計畫之核准試驗期間為110

年2月1日至114 年12月31日,試驗團隊已於112年9月20日提交結案報告,並於112年10月16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人體試驗倫理委員會審核通過。

(四)張瓊之曾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嘉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包含編號WN42171試驗計畫之服務合約書中記載專案款項扣除應扣除款項後,將本應返還張瓊之之2,496,649元於113年2月22日侵吞入己為由,對李嘉倩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具備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為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服務合約第2點約定「(a)…乙方(即張瓊之)為協助甲方於試驗中心執行WN42171試驗;丙方(即被告)為協助乙方管理試驗與研究助理聘任之相關經費。(b)丙方派任適任之研究助理,依乙方指示於試驗中心執行試驗計晝(計畫書編號:WN42171)相關業務(包含但不限於協助乙方於五個工作天内完成受試者個案報告表之内容,並需確保清楚可辨、完整且正確,以及於五個工作天内完成回覆個案報告表中之提問),指派研究助理的表現及績效係乙方之責任,並由乙方負責指導監督該研究助理的工作内容及表現。」(見本院卷第19頁),是張瓊之係受羅氏公司委託執行系爭試驗計畫,被告則派任研究助理及管理研究經費,研究助理由張瓊之負責指導監督。次查,依證人張瓊之證述:原告均任職於長庚醫院。我是計畫主持人,參與研究計畫之人是我找的。黃佩慈、賴怡君是廠商贊助的助理,非任職於長庚醫院。計畫要聘多少助理,要看研究案的工作量,如果這個助理可以接的起來就接,如果接不起來我就要再聘用人。研究助理依照工作內容及工作量決定領取的金額,我們會計算這件事情做幾次後加總,我會請我的助理計算。助理應領金額是我的助理算好會跟當事人講,助理會給我看,但我不會實際計算,我也會拿給王巧諄、王鑫佳看,如果可以,他們就會跟被告請錢。原告等人要做什麼計畫內容由我指派分配。被告跟長庚醫院、羅氏公司服務合約終止後,由佳捷生技公司繼續施做羅氏公司原來的研究計畫,就是代墊款項之公司(SMO)換人。被告沒有聘僱原告等人,只要將編列的研究助理費用等等付款給原告就好,原告等人本來就是院內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5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係受張瓊之醫師指揮監督,工作內容亦係由張瓊之所指派,領取酬勞之金額亦係由張瓊之決定,再由張瓊之委由助理計算後將應付金額通知被告,由被告直接付款。參以原告自承並無被告之聘僱公文(見本院卷第153頁),對照黃佩慈、賴怡君係由被告出具聘僱公文予長庚醫院,有被告公司111年10月24日翔字(一一一)第013、014號函、110年1月9日翔字(一一零)第00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201頁),足見系爭試驗計畫之研究助理除了由張瓊之所找原已任職長庚醫院之人員如原告外,亦有被告所派任之研究助理如黃佩慈、賴怡君,兩者之差別在於原非任職於長庚醫院之人員係由被告派任參與系爭試驗計畫,需由被告出具聘僱公文予長庚醫院,始得於執行業務期間進出研究院區,惟研究人員之工作內容,均受張瓊之指揮監督。是以,原告既非被告所派任,且其工作內容均係由張瓊之指揮監督,自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又依證人劉易宣證述:監測人員看了個案報告表是完整之後,會計算費用,給醫師及被告核對,公司就會支付款項。羅氏公司支付款項給被告,被告再支給研究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參照上開證人張瓊之所述,足見被告係依張瓊之通知而直接付款予原告,原告參與系爭試驗計畫亦非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自難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再者,原告參與系爭試驗計畫,該試驗計畫亦非被告之組織體系所設置,自難認原告係納入被告方生產組織體系而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從而,兩造間不具有僱傭關係或事實上僱傭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自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何?

1.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服務合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等語。惟查,系爭服務合約僅約定丙方即被告為協助乙方即張瓊之管理試驗與研究助理聘任之相關經費,並未約定研究助理即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且依證人張瓊之所述,研究助理是依照工作內容及工作量決定領取金額,被告均係依張瓊之指示後付款,故系爭服務合約之性質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是以,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自屬無據,又系爭服務合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縱依系爭服務合約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惟系爭服務合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均已實質履行完成,有羅氏公司115年5月18日羅臨字第26009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倘被告有違約情事,亦屬契約當事人間始得依契約關係請求,原告並非系爭服務合約之當事人,原告尚難據以主張被告應直接依約給付報酬。

3.至於原告聲請函詢艾昆緯公司及傳喚簽立系爭服務合約之證人,並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惟原告於115年6月1日請求調閱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980號卷,經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調卷到院後,並於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兩造,原告訴代當庭陳述閱卷後表示意見等語,嗣原告訴代於115年7月20日始到院閱卷,然於本件宣判前亦未提出對於上開偵查卷有何補充意見,足認原告對上開偵查卷並未有何主張或意見,自無礙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亦無法認定本件有何再開辯論之必要。又原告請求函詢艾昆緯公司給付金額明細,待證事實為被告給付範圍及內容義務為何,然此部分僅涉及張瓊之與被告間就系爭服務合約之經費是否依約履行,不應藉由本件訴訟進行證據摸索,當由張瓊之與被告間對此爭議另行解決,故原告聲請函詢艾昆緯公司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傳喚簽立系爭服務合約之證人,待證事實為被告與研究助理間所謂派任關係為何,惟原告自承並無被告之聘僱公文,且本案之爭點為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業經由證人張瓊之、劉易宣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認定,亦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聲請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均與本件爭點無關聯性,且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