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 告 林秋杉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2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08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785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15年2月6日起至其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應以此段期間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08,480元【計算式:(34,720+2,088)×12×5=2,208,48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係以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與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114年9至12月及115年1月全勤獎金5,785元,與前揭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2,214,265元【計算式:2,208,480+5,785=2,214,26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7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即18,316元,應徵收裁判費9,158元【計算式:27,474-18,316=9,158】,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00元(見勞訴卷第3頁),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15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