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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蔡佳芯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澄明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希晨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540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33元,及其中新臺幣20,650元自115年5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12,783元自115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006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三、四、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9,5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月休8日,被告依法每月應提繳退休金1,770元。被告於115年1月要求原告於大年初一、初二之國定假日出勤,並表示原告不得請領加班費及補休,原告於115年1月28日向被告表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被告即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原告,並通知原告上班至115年2月9日。惟被告所為解僱違法,原告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115年2、3月薪資共59,000元,及提繳退休金3,540元,暨115年4月10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9,500元及提繳退休金1,770元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3,540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自115年4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9,500元,及各自當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15年4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770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約定試用期一個月,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清理日月光女子宿舍,並清運垃圾,惟原告不願清運垃圾,經被告公司之領班多次勸導,原告仍未能改善,顯示其主觀上不服從指示,而不能勝任工作,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於法有據。又縱認被告解僱不合法,被告於115年5月21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7日復職,遭原告拒絕,則原告自不得請求115年5月27日以後之薪資及提繳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就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㈠原告自115年1月16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9,500元,工作

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月休8日,被告依法每月應提繳退休金1,770元。

㈡被告於115年1月30日通知原告勞動契約於115年2月9日終止。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試用期一個月之約定?㈡被告所為解僱是否合法有效?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2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並提繳退休金,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所謂試用期間、試用契約雖係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仍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然因勞工於試用期間提供其勞務,並獲取薪資報酬,仍不解其為勞動契約之本質。準此,勞動契約當事人固可約定試用期間,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項負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張秀玉雖結證稱:「(就你所知,被告公司有試用期?)有,大概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惟試用期之約定係由勞動契約雙方約定,同一雇主之個別勞工,並不當然均有或均無試用期之約定,張秀玉復未證述其有親見親聞兩造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自不能僅以證人張秀玉上開證述即謂兩造間有試用期之約定。又被告於115年1月30日通知解僱原告時,其事由為「茲通知您,您自受僱於澄明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日月光女子宿舍清潔員』一職,經公司就實際工作表現及現場需求進行一段時間之觀察與評估,並給予必要之工作指導與調整機會後,仍未能符合該職務之工作要求,致使工作執行與業務運作產生困難。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卻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爰公司決定與您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辦理資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試用期之內容,且兩造自115年2月11日起歷經調解及訴訟過程,被告迄至115年9月2日始具狀表示兩造有試用期之約定,並改主張因試用期間評估認定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惟未提出兩造間有試用期約定之事證,自不能僅以證人張玉秀泛稱被告有試用期規定之證詞,即謂兩造間確有試用期之約定。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有試用期之約定等語,即屬尚無可採。

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須雇主於勞基法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仍無法改善情況,已難期待雇主繼續僱用時,方得終止勞動契約;倘尚有其他途徑,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俾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經查:

⒈證人張玉秀證稱略以:我是日月光宿舍那邊的主管,負責分

派人力,如果人員不夠我也要去清理,原告負責1樓的公共區域,要處理回收區並且推下去地下室的回收場,廁所、樓梯、餐桌、地板及警衛室都需要做清潔,賣場部分只有清理走廊。原告在清潔過程中會一直找人講話,有兩次自己趴在桌子上蓋著外套睡覺,有一次外勞在慶生時,在那邊吃蛋糕跟聊天,原告幾乎每天都會跑到餐廳旁邊的按摩椅,坐在上面休息,看到我就會馬上起來。另外我們會配合垃圾車的時間,再看丟垃圾花了多久時間,延後休息時間,但原告不願意配合,說他一定要出去吃飯,到了休息時間快到了才回來。原告做的很潦草,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做完,原告會說他都做完了,但我會覺得奇怪,因為其他人都還在工作。工作內容的完成度上,清潔品質不是很好,廁所沒有洗得很乾淨,就剛剛所講趴在桌上睡覺的缺失我有跟原告講過兩次,但他的回應我忘記了,也忘記有沒有跟原告說其他缺失,我跟原告說廁所沒有洗得很乾淨,原告會回應說好,就再去洗。我在被告解僱原告前,跟公司說原告配合度不好,沒有向心力,常常跑去休息,垃圾車的事情不配合造成我的困擾,原告不做變成我要做,公司後來就資遣原告。在原告到職時,雖然沒有提供本院卷第63頁之「清潔工作作業流程」書面給原告,但我們有帶著他做二天,就我所知被告沒有因為原告不依指示工作對原告做任何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8頁),足證原告在工作上雖非勤快,惟對於其主管即張玉秀之改善命令均未拒絕,難認有被告所主張主觀上不服從指示,而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⒉關於證人張玉秀所稱原告未配合垃圾車變動休息時間一事,

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經理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向被告經理表示:「領班指派工作中午要顧垃圾車」,被告經理則回應:「現在中午垃圾車也不會來,如果在休息時間垃圾車來你不用管,讓他們自己處理」(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經理准許原告無庸在休息時間等待垃圾車到來,自不得以原告拒絕證人張玉秀等待垃圾車之命令,即謂其有不服從指示之情形。

⒊依張玉秀之證詞,其向被告反映原告工作情形後,被告並未

因其工作上之缺失受到任何懲處,足認被告在未使用其他合法手段前即解僱原告,依上開說明,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⒋依上,被告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尚無可採,且被告違反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對原告所為解僱於法有違,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為解僱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有如前述,

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並於被告主張之解僱生效日前,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調解階段請求恢復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17、19頁),足認原告已將準備依勞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事通知被告,惟為被告所拒。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

⒉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

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參照)。反之,倘債權人已為催告,即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債務人亦不得請求報酬。經查,被告於115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5年5月27日至高雄翰品酒店工作,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已催告原告給付,應認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已終了,則原告即不得請求115年5月27日後之薪資及提繳退休金。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使原告回復原職位,否則仍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等語,惟被告是否催告原告給付勞務,與原告給付勞務後遭被告調職是否合法,洵屬二事,易言之,被告調職不合法僅生原告得否進而為其他請求之問題,不影響被告已為催告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⒊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5年5月4日至同年月16日受僱於康潔實業有限公司,約定薪資與被告相同(見本院卷第132頁),如原告仍受僱於被告,自應扣除上開期間之薪資。

⒋兩造對於原告每月薪資29,500元,被告依法每月應提繳退休

金1,77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原告得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及扣除他處服勞務所得之期間,均有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5年2月10日至115年4月9日之薪資共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115年4月10日至115年4月30日之薪資20,650元(計算式:29,500×21/30=20650),及自115年5月11日起算之利息;115年5月1日至3日、115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之薪資共12,783元(計算式:29,500×13/30=12,78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15年6月11日起算之利息,暨提繳上開期間之退休金2,006元(計算式:1,770×34/30=2,006)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及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請求被告提繳3,540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請求被告給付33,433元(計算式:20,650+12,783=33,433),及其中20,650元自115年5月11日起算,其中12,783元自115年6月1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2,00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金錢給付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