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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佳芯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澄明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希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應以此段期間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退金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76,200元【計算式:

(29,500元+1,770元)×12月×5年=1,876,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244元,並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2/3裁判費,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4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