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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勞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訴字第99號原 告 覃超夷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384元(含積欠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勞工退休金),訴訟標的金額為163,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0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03元【計算式:4500元+(2410元-1607元)=5303元】,經以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抵,尚應補繳4,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