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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異 議 人 林淑貞相 對 人 鍾得志上列異議人因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60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6060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中壇郵局(下稱中壇郵局)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6,686元之裁定,於115年1月8日收受裁定,並於115年1月15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本條例所定強化經濟、社會、民眾消費及國土安全韌性措施之項目如下:十一、發放現金每人新臺幣一萬元,強化民眾消費韌性,擴大內需,提振經濟效益。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助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將上開款項存入一般帳戶,逾1個月餘日,應視為存款財產,屬可供強制執行。計算方式有四:

(1)系爭存款交易明細中轉存入款項為54,680元,支出款項為23,000元,則可得執行金額為31,680元。(2)不得強制執行金額26,680元扣除支出款23,000元後,不得強制執行之餘款為3,680元,扣押35,287元扣除3,680元,可得執行金額為28,907元。(3)總存入款項54,680元扣除不得強制執行金額為26,680元,可得執行金額為28,000元。(4)按比例分配,總存入款54,680元,支出款23,000元,總數款77,680元,不得強制執行金額26,680元占總數額77,680元之比例為34.35%,則扣押款32,587元可執行比例為65.65%即為21,393元。綜上,異議人對於系爭存款應扣押領取31,680元或28,907元或28,000元或21,393元,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依異議人所提執行數額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中壇郵局之存款債權,經中壇郵局於114年12月15日異議稱已扣得系爭存款金額為32,587元,有聲明異議狀及系爭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依系爭存款交易明細觀之,系爭存款於114年9月6日餘額為907元,至114年11月29日止,共匯入老年年金15,180元、重陽禮金1,500元、普發現金10,000元,合計26,680元,為不得執行之款項,另有跨行轉入之款項28,000元,合計54,680元,則系爭存款中不得執行之金額自應依不得執行及可執行款項之比例計算,亦即15,901元(計算式:32587×26680÷(26680+28000)=1590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故異議人得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6,686元(計算式:00000-00000=16686)。異議人雖主張應扣押領取31,680元或28,907元或28,000元或21,393元等語,惟系爭存款除有不得執行款項外,亦有可得執行款項,兩者已混同,自無法逕由總存入金額扣除不得強制執行款項,亦無法先由不得強制執行款項26,680元扣除支出款23,000元,得出不得強制執行餘款為3,680元,同理,相對人所支出之款項23,000元亦有包含不得執行及可得執行款項,將支出款加入計算出總數,卻僅依不得執行金額26,680元計算比例,亦缺少計入23,000元中亦包含不得執行部分,故異議人所主張之計算方式,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系爭存款超過16,686元之部分,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