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韓名珂
韓曾松妹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住○○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 住同上代 理 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35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35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2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51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筆錄)聲請命異議人韓名珂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筆錄附圖A部份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命異議人韓曾松妹遷出系爭房屋,惟系爭筆錄載明「原告(即海軍總司令部)同意依非公用財產辦理移交作業,將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再由韓名珂洽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租、購。如韓名珂未能配合申請辦妥租、購時,應將前述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韓曾松妹應自前述房屋遷出」等語,是系爭筆錄顯附有強制執行之先決條件即「海軍總司令部應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再由韓名珂申請辦理租、購事宜」(下稱系爭條件),如系爭條件未成就,異議人始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其已依非公用財產辦理移交作業,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之相關事證,異議人自無從向國有財產局辦租、購事宜。相對人雖稱其有發函請異議人提供相關文件使相對人得辦理土地移交之相關作業,然異議人均未收受任何通知,自無從繳交任何文件,是系爭條件既未成就,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筆錄對異議人為本件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如已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強制執行,至於該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開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條件成就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已成就,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系爭筆錄上有系爭條件之約定等情,固有系爭筆錄可參,然依各機關經營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第3點規定,系爭土地倘為國有財產局得依法辦理出租、出售之土地,經管理機關(即相對人)檢具占用人(即異議人)或其他得依法取得合法使用權者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占用人向管理機關繳清使用補償金後,送國產局審查符合規定要件,由此可知,海軍總司令部將系爭土地移交給國有財產局前,異議人本即享有申請辦理租、購事宜之權利,是系爭條件雖載明「海軍總司令部應將系爭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再由韓名珂申請辦理租、購事宜」等語,惟審究當事人之真意及實務上實際操作之流程,其等應無需等待系爭土地移交給國有財產局接管後,異議人方能申請辦理租、購事宜,是本件執行法院僅需形式上認定異議人是否有完成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租、購系爭土地」之事宜即可。
五、復依相對人所提函文,海軍總司令部於89年2月22日(89)技營字第02851號令曾要求占建戶提出有實際使用佔用土地之證明文件(如水電費單、房屋稅單等)、承租、承購切結書、土地清冊、地籍圖、配置圖、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送交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辦理現況移交,而異議人韓名珂僅有繳交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87年7月21日前即已使用之證明文件,並未繳交核准文令、階級證明、讓渡書、切結書等情,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7年10月30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2982號令及所附左東營地住戶繳交資料清冊可考,而異議人於另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訴訟中亦自陳未提出申辦租購系爭土地之切結書,可見異議人並未提出齊全之文件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租、購系爭土地之事宜至明。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就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雖無實質判斷之權限,惟仍非不可依卷內資料為形式之審查,則於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時,如債權人已提出條件成就之證明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且經形式審查結果認條件已成就,即應依法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認異議人確實未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辦理租、購系爭土地事宜,是系爭條件業已成就,相對人自得依系爭筆錄所載內容請求異議人履行。
六、異議人雖稱其並未收受任何繳交文件之通知,自無從提供齊全文件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租、購系爭土地事宜云云,惟觀諸前揭左東營地住戶繳交資料清冊,其既已提供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87年7月21日前即已使用之證明文件,即可證明其應有收受相關通知而繳納部分文件,況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於111年仍有另案訴訟進行,異議人遲至該案審理中,亦未提供切結書等文件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難認異議人有配合向國有財產局辦理租、購系爭土地事宜,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七、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之部分,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