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賴啓忠上列當事人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68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查異議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雄簡字第41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朱惠苓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未繳足執行費,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予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裁定於115年2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2月5日具狀提起異議,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洵屬適法。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4年9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金新台幣(下同)452,152元、計算至114年9月25日之利息13,310元,繳納執行費3,725元,並無漏算。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5日通知補正執行費僅言明應補繳47元,並未指出應補繳之數額,異議人驗算後已以114年10月3日聲請狀陳報無須再行補繳。114年9月23日聲請狀請求金額第2點僅聲請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未包括其他費用即訴訟費用。原裁定卻以訴訟費用未繳納執行費而逕予駁回聲請,容有違誤。縱執行費少繳,亦非「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之1規定執行事件不能進行之情形,原裁定逕予駁回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意旨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應預納執行費,此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必債權人逾期未補正,始得以其聲請或聲明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參照)。㈡至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

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係指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又如查封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時,其鑑價拍賣等程序,亦無從實施(立法理由參照)。是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之1規定:「關於第28條之1部分: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係指強制執行開始後之情形。

㈢經查,異議人於114年9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請求金額

「第1點」及114年10月3日聲請狀均將訴訟費用6,180元列入聲請執行範圍,是執行金額合計471,642元(本金452,152元+計算至114年9月25日之利息13,310元+訴訟費用6,180元=471,642元),應繳納執行費3,773元。上開聲請狀之附表有誤列為465,511元(本金452,152元+計算至114年9月25日之利息13,310元+訴訟費用6,180元之利息「49元」=465,511元),以致於誤算僅須繳納3,724元之情形。異議人114年10月3日聲請狀雖表示無請求訴訟費用之週年利率5%利息,然該狀之附表確有將該筆金額計入,以致於誤算之情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5日依異議人上開聲請狀請求之金額,通知補正執行費47元,異議人未遵期補正,亦有查詢簡答表可考,均堪認定。是以,異議人所繳執行費有短少情形,卻經通知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異議意旨主張未漏算,縱少繳,仍可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均無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聲明異議,求

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郁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