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陳頌揚相 對 人 吳銘源
陳麗華共 同代 理 人 張清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08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駁回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吳銘源、陳麗華夫妻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相對人吳銘源並陳明該地址為送達處所,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等情,有相對人吳銘源之民國115年1月2日聲明異議狀所附戶口名簿影本、115年1月27日委任狀,及115年2月23日聲明異議狀可考(見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卷,下稱執事聲卷,第59頁),先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查本件異議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4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存款債權、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8日作成2份114年度司執字第80815號民事裁定,分別駁回⑴異議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相對人吳銘源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之存款新台幣(下同)39,406元之強制執行聲請;及⑵異議人就相對人吳銘源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主約名稱:「壽險_長青終身保險」)、相對人陳麗華於同公司2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主約名稱:「壽險_重大疾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壽險_登峰終身保險平準型」)之強制執行聲請,該2份裁定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對之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等情,有異議人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24572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2份暨送達回證可考,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洵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吳銘源空言存款供急用,無具體陳述有何生活費用、
扶養親屬需由其支應,難以預見執行後其將陷入生存困境。若債務人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對抗強制執行,卻不須負擔任何收支說明或舉證義務,無異於將社會國原則之立法善意質變為脫免清償責任之工具,使原已相當困難之追償債務更顯窒礙難行。
㈡上開保險契約之險種為人壽保險,非「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所示小額終老、健康、傷害之險種,亦非純粹健康、意外保險,自非不得扣押之標的。且此類壽險兼部分健康、醫療性質之混合型保險乃市場上在所多見,倘僅因兼有部分健康、醫療性質即遽認不得扣押,恐忽視其主約為壽險而得強制執行之基礎本質,亦欠缺豁免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應准許變價清償,否則不啻變相鼓勵債務人購買此類混合保險即可合法躲債,與強制執行之限制應以債務人生存權保障所必要為限之憲法意旨不符。又上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717,063元、693,683元、266,989元,共1,677,735元,顯具可觀償還價值。一般人通常在經紀有餘力時才會購買商業保險,況我國社會保險及健保制度完善,足以保障基本醫療所需,一般商業保險係額外保障及理財管道,亦非用以維持最低生活標準。債權人多次執行幾無受償,執行法院罔顧債務人保有高額保險之事實,造成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卻得以保有足資清償債務之額外保險。如不予執行保險契約,使債權人憑受損害,與公平合理原則有違。
㈢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見執事聲卷第9至13頁)。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吳銘源、陳麗華則以:上開保險契約主約係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之健康險、傷害險,不得為執行標的,以保障被保險人將來相關醫療開支之保障。伊等年紀老邁,身體健康退化,已無勞動能力,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仰賴親屬照顧扶持,若保單遭解約無法存續,將受重大不利之影響,債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見執事聲卷第59至65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相對人吳銘源存款部分:⒈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自必扣除該部分生活必需之金錢後而仍有剩餘時,始得就該剩餘之債權部份為強制執行,以維持債務人基本人性尊嚴,俾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立法意旨。
⒉經查,相對人吳銘源名下無財產及113年度所得收入僅1,757
元,有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而其生活地之高雄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970元,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每月必需生活費用約20,364元,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意旨,酌留3個月所需生活費61,092元(20,364元×3=61,092元),是若執行上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之存款39,406元,衡情恐將使相對人吳銘源陷入難以維持日常生活之困境。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吳銘源未舉證證明其難以維持生活云云(見執事聲卷第11頁),委無可採。
㈡相對人保險契約部分:⒈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3日增定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固有明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訂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考量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
⒉然查,相對人吳銘源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
及相對人陳麗華之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主約險種皆為壽險,之前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24572號、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係屬誤載乙情,有該公司115年2月13日凱壽保服字第1152002585號函、115年3月9日凱壽保服字第1152003325號函可考(見執事聲卷第49至51頁),自無上開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原處分駁回關於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有前開不當,
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