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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郭碧蕊

相 對 人 劉錦蘭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4564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5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前

經於113年2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3年4月2日實施分配,相對人對該分配表次序10所列異議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20萬元之部分(合計50萬元),聲明異議(下稱異議部分),並就此部分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4號、第698號民事判決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該判決結果,於115年1月8日製作更正分配表(異議狀誤載為12日),並定於115年2月10日實施分配。

㈡又原分配表次序10所列異議人之另一筆220萬元債權(下稱未

異議部分),異議人原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伊於115年1月7日具狀請求變更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並對更正分配表之此部分利息債權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此部分債權業因判決確定,不得再請求變更,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異議,應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更正分配表所列之週年利率6%,變更為週年利率16%。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分配表因聲明異議而未確定部分,僅限於合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未聲明異議之部分則已屬確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就分配表已確定之部分,自不得再請求變更。

三、經查: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56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前

經於113年2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並定於113年4月2日實施分配,相對人對原分配表次序10所列異議人之30萬元及20萬元債權之部分聲明異議,並就此部分異議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4號、第698號民事判決,確認異議人此部分債權不存在,原分配表此部分債權本金、利息及執行費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該確定判決,於115年1月8日製作更正分配表,將原分配表所列之此部分債權剔除,並定於115年2月10日實施分配等情,有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可稽。

㈡又原分配表次序10所列異議人之另一筆220萬元債權,因債權

人及債務人均未聲明異議,而已確定,依上開說明,債權人或債務人就分配表已確定之部分,均不得再請求變更。異議人就原分配表已確定之利息週年利率6%部分,再請求變更為週年利率16%,自不應准許。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及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