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代 理 人 林銘輝相 對 人 林淑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司促字第45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合法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等正本,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名下始終無財產及所得,故多年來均執行未果,僅能持續換發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617號債權憑證,累計至114年11月6日債權計有新臺幣(下同)76,480元。伊依最高法院所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後,方知相對人名下尚有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壽險)、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2筆保險契約存在,故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上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450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就防癌終身壽險屬於健康保險不予扣押部分,伊並不爭執。然就系爭壽險屬於人壽保險,有預估解約金291,067元,已逾依114年6月18日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依法應予扣押。雖全球人壽公司陳稱系爭壽險主契約有健康險部分為全殘保險金且無法分別解約等語。惟系爭壽險之保單險種類別及項目之定義,依全球人壽公司通報為人壽保險、一般,而保單給付有含完全殘廢給付應與完全失能給付相同,屬於一般人壽保險險種之基本保障。況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定(下稱他案),其中認定與系爭壽險相同之定期終身壽險,經全球人壽公司陳報該產品無健康險或傷害險附約,而經他案肯認該保單可供執行等語。則系爭壽險之主約是屬於人壽保險或屬傷害保險、健康保險類別之保單,即有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之必要。是本件本院執行處僅依全球人壽公司之函詢陳報,未做實質審查,而逕依全球人壽公司之陳報有健康險性質,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第13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系爭壽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相對人,主契約名稱為國華
人壽定期終身壽險,沒有附約;給付項目為身故、全殘保險金。而系爭壽險主約壽險具有健康險性質(含失能給付)且不得分割,解約金淨額為291,067元等情,業據全球人壽公司陳明在卷,並有全球人壽公司之114年12月17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217031號、115年3月1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311016號函、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契約條款、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附加條款在卷可佐(司執98號卷第35頁、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63至77頁)。足認系爭壽險除死亡時給付保險金之人壽保險性質外,因於失能時亦得請求給付保險金,而確實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自不能無視其中屬健康保險性質之保障,而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此亦可參考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既然系爭壽險不能僅就人壽保險約定部分單獨予以解約,則倘為使系爭壽險解約金債權得以填補異議人之債權而將系爭壽險解約,將致相對人一併失卻其投保當時為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前揭具健康保險性質之保單條款約定之足額保障,與立法者修正增定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且不無過度侵害攸關兼為被保險人之相對人之身體健康權益之虞,難謂無超出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壽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稱系爭壽險之保單險種類別及項目之定義,依全球
人壽公司通報為人壽保險、一般,而保單給付有含完全殘廢給付應與完全失能給付相同,屬於一般人壽保險險種之基本保障等語。惟就系爭壽險而言,失能給付即屬健康保險之一環,且系爭壽險並無附約,該失能給付乃包含於主約之理賠項目中,無法僅就人壽保險部分解約,而健康保險之失能給付獨立存在,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異議人又主張他案與系爭壽險相同之定期終身壽險,肯認該
案經全球人壽公司陳報該產品無健康險或傷害險附約,而經他案肯認該保單可供執行,則系爭壽險之主約是否屬於人壽保險或傷害保險、健康保險,即有疑義,並聲請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金管會保險局等語。然查,中華民國人壽保現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月24日壽會遊字第1140023767號函檢附系爭保險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被保險人)資料中,即已載明保險契約是否仍屬有效及詳細契約內容請逕洽各該投保公司等語(司執98號卷第13至19頁)。又金管會並無蒐集個別保險契約狀況之資訊,為本院於職務上所知,則異議人請求本院函詢之事項,均無必要,已可認定。又他案裁定之附表所示編號2之保單名稱雖與系爭保單相同(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觀諸該附表「是否含健康險或傷害險附約」欄雖記載否,與本院認定系爭壽險係主約為人壽保險契約兼含健康保險契約之事實並不相符,故異議人提出他案裁定亦不得拘束本院之認定。末查,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後,已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自不得再以系爭壽險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低於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而准予強制執行系爭壽險之解約金債權,附此敘明。
四、從而,系爭壽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就系爭壽險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