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 台灣米鶴海產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孟融相 對 人 宋信德上列當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71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1年11月30日100年度司執字第12233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高雄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3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宋信德、周孟融及台灣米鶴海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米鶴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公司簡稱)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67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114年度司執字第471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非合法執行名義為由,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717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宋信德與周孟融(下合稱宋信德2人)係夫妻,宋信德於94年5月4日因買賣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即同區福山段574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5年5月24日於該屋設定戶籍,周孟融於99年9月23日於系爭房屋設定戶籍,其2人於100年6月9日出境。宋信德於100年6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宋信德旋於100年6月9日出境,顯係以信託逃避財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以保存財產供日後歸返,且宋信德係乃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受託人仍須返還信託物,顯無廢棄住所之意,仍係藉由信託契約間接占有系爭房屋。伊於100年7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房屋為宋信德2人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相對人,斯時宋信德2人仍設籍於系爭房屋,未經註記遷出國外,其等之中華民國國籍未經註銷,足認仍有歸返之意,系爭房屋仍為宋信德2人之住居所,原處分以宋信德2人於100年6月9日出國,迄今未再入境,並分別於102年7月11日、同年7月29日因遷出國外而除籍為由,認宋信德2人於100年6月間已有廢棄國內住所之意,乃倒果為因,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又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另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7月15日寄存送達宋信德2人位於系
爭房屋之戶籍地之情,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可稽。觀之宋信德個人基本資料記載:「特殊記事:遷出國外」、特殊記事日期:「民國102年7月11日」之內容,周孟融個人基本資料記載:「特殊記事:遷出國外」、特殊記事日期:民國102年7月29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於執行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6744號卷可稽,且宋信德2人早於100年6月9日出境,迄今無入境之紀錄,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據(附於同上卷)。依上述證據判斷,宋信德2人早於100年6月9日出境即未再回國入境,是自100年6月9日起,宋信德2人主觀上應已無久住戶籍地之意思,於客觀上更無住於戶籍地之事實,是該戶籍登記之系爭房屋不得認為係宋信德2人之住所所在。縱異議人曾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中向高雄地院陳報宋信德2人之戶籍謄本,亦不得以該戶籍謄本所載戶籍地認定係宋信德2人之住所或居所。是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0年7月15日寄存送達宋信德2人戶籍地(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之轄區警察機關即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然宋信德2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未以該戶籍地為住所,系爭支付命令以宋信德2人之戶籍地所為之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對法人之送達,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固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惟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米鶴公司之登記地「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經該大樓管理員於100年7月14日以遷移為由退回,有退信之信封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可稽,且對於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孟融之送達,亦有上述送達不合法之情事,是系爭支付命令對於米鶴公司亦未合法送達。據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尚未確定之情,可資認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時,宋信德2人仍設
籍於戶籍地,未經註記遷出國外,其等之中華民國國際未經註銷,足認仍有歸返之意等語,然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及以設籍人2年出國未歸而註記遷出國外,乃戶政管理之措施,與宋信德2人「主觀上」廢止住所之意思無關,不得以此認定宋信德2人係在戶政機關註記遷出國外時始萌生廢止住所之意。另宋信德與第三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信託之財產上法律行為,以及信託關係消滅後,該房屋是否再度移轉登記予宋信德名下等節,僅為單純財產所有權之消滅、取得,與宋信德主觀上有無繼續以系爭房屋為住所之意思無關,遑論宋信德至遲自100年6月9日出境時起已長久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以此久未居住之事實已足認宋信德於出境時已有廢止住所之意。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宋信德2人之戶籍地,對相對人未經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即不具執行名義效力,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