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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甲OO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乙OO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2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2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其所提出書狀雖記載為「民事抗告狀」,仍應認其係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斟酌相對人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持續使用車牌號碼OOO-0000號車輛,該車輛應係相對人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係刻意隱匿財產。且相對人曾涉犯刑事案件,該案與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手錶有關,故相對人應有資力清償債務。又相對人曾涉犯詐欺及毒品案件,足見相對人有資力,但卻刻意規避清償責任。另相對人疑似有出境躲避強制執行之行為,原裁定並未就此為調查,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2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其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9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反覆強制執行及持續調查相對人現在及將來可得之財產與所得,並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限制相對人出境及出海,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有相對人之勞保、集保、財

產所得查詢資料可稽。另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之相關資料,則因異議人未繳納費用為無法取得。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至113年間,持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該車輛應係相對人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等語,並提出交通違規查詢結果及罰鍰資訊為證,然此僅可證明相對人於該期間有駕駛OOO-0000號車輛違反交通規則遭裁罰之事實,而相對人駕駛該車輛之原因多端,或有可能係向他人借用或租賃,且該等資料亦為2年前之資料,無法據以認定該車輛現在之權利歸屬,異議人就此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尚無從逕認該車輛為相對人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涉犯詐欺及毒品案件,並有其他刑事案件與價值40萬元之手錶有關,由此足徵相對人有資力清償債務,卻規避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分院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雄院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本院刑事判決)為據。惟相對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其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價值40萬元之手錶1支確定,有系爭雄院刑事判決可稽。然該手錶係相對人迫使該案被害人交付,屬於犯罪所得,業經宣告沒收及追徵,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該判決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並非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範圍。又相對人前雖因持有大麻,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並沒收銷燬其所持有之大麻,有系爭本院刑事判決可參。相對人雖曾持有大麻,然其取得大麻之原因多端,並非可當然推論相對人係向他人購得,而非無資力之人。再者,相對人雖曾涉犯詐欺案件,然該案犯罪事實係相對人參與詐欺集團,並指示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有系爭高分院刑事判決可按,與相對人於本件是否有規避強制執行之傾向或舉動毫無關聯。至異議人另稱相對人有出境躲避債務之行為,並指摘原裁定有未調查相對人入出境紀錄之違誤,然原裁定已調查相對人自104年1月1日至115年1月15日之入出境紀錄,相對人雖曾有出境紀錄,然均有再入境,且於境外停留時間亦非長,有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可憑,難認相對人有規避強制執行之行為,故異議人前開主張,顯然無據。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相對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

不履行,或將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情事,是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