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石育源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江明通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61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3月10日115年度司執字第61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異議人及訴外人葉健鑫為被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系爭訴訟第一審、第三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369,360元為相對人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39,304元為異議人所繳納,葉健鑫則尚未繳納分文訴訟費用,系爭訴訟之歷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與葉健鑫各分擔1/2即1,104,332元,若相對人向異議人請求684,680元,則異議人共繳納1,523,984元,導致異議人溢繳419,652元,對異議人不公,異議人僅需給付相對人265,028元,相對人應向葉健鑫請求1,104,332元,以一次解決紛爭,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5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異議人給付684,680元本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163號事件受理。本件執行名義即上開裁定主文為:該裁定之相對人(即本件異議人、葉健鑫)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9,360元本息,而是項金錢債務屬可分之債,則依上開裁定所載及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異議人與葉健鑫就該1,369,360元本息應平均分擔。是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後,准予相對人於異議人應平均分擔之684,680元本息部分之範圍內,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其僅需給付相對人265,028元等語,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