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葉祉余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1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1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帳戶(下稱旗山郵局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3,628元,因該上開帳戶存款來源為異議人每月所領取之勞保年金16,307元,及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合計24,636元),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應不得為強制執行,縱得執行,至少應酌留相當於6個月基本生活費用(即20,364元×6個月=122,184元),上開存款尚不足此金額,更應全額保留,不得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應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系爭存款不得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執行(100年6月29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項規定並未限制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存入專戶,始不得為強制執行,縱上開不得強制執行之款項存入一般帳戶,仍不得作為執行標的,僅生是否與其他得執行之債權混同並因曾提領而無從分辨之問題,執行法院不得逕以扣押帳戶非專戶為由而認一律得為扣押;至於扣押帳戶是否確有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款?是否已因撥入扣押帳戶內與原有存款混同並因曾提領而無從分辨?應否調查其他證據?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執行法院於個案中妥適處理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上開規定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可明。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就業保險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押、扣押、供擔保或執行之標的。是如勞工保險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則無再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經查: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1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
扣押異議人於旗山郵局帳戶之存款63,628元,,異議人以該帳戶之存款來源,為其每月所領取之勞保年金16,307元,及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等理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有上開執行卷宗可稽。
㈡而查,異議人之旗山郵局帳戶主要存款來源,乃為每月存入
勞保年金16,307元,及每月存入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此有旗山郵局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及異議人提出之存摺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執行事件卷宗)。依上開說明,每月存入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之性質,而不得強制執行,縱該筆款項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亦不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以上開帳戶非屬專戶,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此部分理由,容有未洽。
㈢又查,異議人之旗山郵局帳戶每月存入之勞保年金16,307元
,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社會保險給付,因該帳戶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及就業保險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專戶,雖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如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亦不得強制執行。而異議人居住在高雄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以1.2倍計算異議人每月必需生活費用額為20,364元,是其每月領取勞保年金16,307元,尚低於其每月必需生活費用額20,364元,自亦不得為強制執行。
㈣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之規定,異議人之旗山
郵局帳戶存款,應不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應有未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