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異 議 人 黃金川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6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6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的農舍面積僅60.83平方公尺(長11公尺、寬5.53公尺),非執行名義所記載的82.83平方公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以空照、滴水測量,與實際面積不符;又異議人於98年12月9日接到相對人換約通知單,同年月22日資料已辦好,新租約卻遭扣留,其後更以審查未通過被註銷,相對人詐騙搶地,擅自註銷租約,實已違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之執行名義,即具有執行力,債權人即得持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
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68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日以橋院雲113司執教字第53680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自動履行,將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260.1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2.8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9.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嗣於114年2月11日、115年1月5日會同仁武地政人員赴現場履勘執行標的物,異議人對執行程序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1月7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
㈡異議意旨以系爭土地上之農舍(按:即上開執行命令所指編
號B之地上物)四角測量面積應僅為60.83平方公尺,仁武地政以空拍、滴水測量致面積為82.83平方公尺為有誤。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該農舍之屋簷部分既位於系爭土地之上,依前揭規定,仍屬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其以滴水線測量應無違誤。異議意旨另以其前租約到期後,曾經相對人通知換約,嗣卻遭相對人逕予註銷租約而於法不合,惟異議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經該院以100年度鳳簡字第84號判決認相對人並未同意續約而駁回其訴,嗣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51頁),兩造同為上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之當事人,自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