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相 對 人 彭瑾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80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向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8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陳報之債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455,778元,明顯高於附表編號1之解約金167,723元,依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資料,其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異議人自民國95年以來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所得,在相對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之情況下,聲請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解約金執行確有必要,且該保單屬商業保險,應係在相對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來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為相對人將來可獲較佳保障而認不得執行,又相對人與其子女除有老人年金、尚有身心障礙之社會救助等各項補助,難認系爭保單係相對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且不得僅執行超過6個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149,357元差額部分,而需將全部解約金均納入強制執行,是原裁定認系爭保單附表編號1所示解約金及附表編號2醫療保險金63,000元為相對人及共同生活子女生活所需,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亦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足見立法者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考量該等契約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然解約金若已逾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即無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故保險契約雖為人壽保險及健康、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於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仍應以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即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5254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對於國泰人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嗣相對人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無訛。㈡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單為健康保險之險種,並無解約金,依
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予執行扣押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金債權63,000元,原裁定將之排除於該裁定範圍,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㈢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
最高標準者(即高雄市)為16,970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22,184元(計算式:16,970元×1.2×6=122,1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如附表編號1之「主約」屬人壽保險,而非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到達時,解約金為167,723元乙節,有國泰人壽115年1月28日國壽字第1150016587號函暨附件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查,則就45,539元(167,723元-122,184元=45,539元)已逾前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固非屬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相對人於113年、114年均無財產及所得,其罹患心臟疾病、制動症候群,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其子游子文罹患精神病、強迫症,領有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稅務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連結作業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附卷可查,依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得申請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亦有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說明單可參,足見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卻屬非佳,則以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年齡、身體現況及同住家屬身心、經濟狀況以觀,附表編號1所示解約金超過前揭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6個月1.2倍標準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之差額僅45,539元,金額非多,該差額45,539元尚不足以支撐其與同住家屬後續生活、醫療之需求,且參照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其對於該保險解約金之需求相對較高,衡情其日後已難以相同條件再取得相同保單保障。若該保險契約主約債權之終止,會影響主約中關於健康保險部分之契約效力,導致異議人無法繼續享有繳款多年所取得之健康保險權益,喪失將來得請求失能、長期看護復健、長期看護保險給付等保障,此係與相對人之人身生命、身體、健康相關,而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及補助尚非能完全支撐因遭逢上開變故之醫療、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則相較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預估解約金167,723元,應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解約金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金債權63,000元,係屬相對人及同住家屬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5項規定,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尚屬公允、合理,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有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彭瑾璋 彭瑾璋 真情101身壽險 (0000000000) 167,723元 2 彭瑾璋 彭瑾璋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