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吳明樺即吳宜璋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許智傑上列異議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99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944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於114年12月12日收受裁定,並於114年12月22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而不包括程序法上之無效及撤銷。執行名義倘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上無效之情形,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內容執行。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12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86年度訴字第1525號確定判決、86年度聲字第1511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判決),原債權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異議人於今年收到本案扣押命令時始知本件債務存在,但此前從未獲系爭判決或前案執行命令之送達,系爭判決為86年度之判決,而異議人自85年12月13日移入高雄看守所在押,至88年11月5日始假釋出獄,當年極可能未查知異議人在監在押中,而未依法向異議人斯時所在之監所送達,故執行名義送達不合法且未生效,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持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1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異議人及債務人陳順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9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異議人接獲本院之扣押命令後,以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向高雄地院函調系爭判決卷宗,經高雄地院函復系爭判決卷宗已銷燬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且執行受償情形為:1.本件經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4516號對債務人執行無效果。2.本件經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16682號對第三人佰得力行執行債務人之薪津債權,經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新增執行費578元。3.本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547號對債務人執行無效果。4.本件經本案對債務人執行無效果,足見相對人係於87年間以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87年度執字第4516號債權憑證,嗣再換發為102年度司執字第60121號債權憑證。異議人雖主張85至88年期間在監,系爭判決並未合法送達等語,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判決卷宗進行調查,系爭判決卷宗業已銷燬,亦無從認定異議人主張為真,則系爭判決既為確定判決,足見本件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上無效之情形,執行法院自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執行,縱異議人主張系爭判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認原執行名義形式上已合法送達,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