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異 議 人 陳宇祥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楊敏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70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3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705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雖名義上係以異議人名義投保,實為異議人之母親陳淑華以異議人之名義投保,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陳淑華個人帳戶匯入保險公司帳戶繳款,故系爭保單顯非異議人之財產,則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70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顯非適法。又異議人前因車禍事故造成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終身臥床,父母已近80歲尚須支付其生活費用,本於去年欲解約系爭保單,係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表示今年解約較為有利,不料遭法院扣押,如系爭保單遭終止,將會致其一家陷入困境,父母無法永遠照顧我,懇請念其已無謀生能力,連累父母,保留系爭保單以支應未來生活費用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1、2款亦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㈠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足見立法者豁免執行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係考量該等契約僅有少量解約金,與強制執行後被保險人喪失之保險保障相較,若對之強制執行,有違比例原則,然解約金若已逾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即無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故保險契約雖為人壽保險及健康、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於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仍應以同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即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適用,豁免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
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新臺幣(下同)20,379元,依其
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1.2×6=146,7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保單之「主約」屬人壽保險,而非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資料附卷可查,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到達時,解約金為572,568元乙節,業據三商人壽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中陳報明確,合計已逾前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且非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單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本得為相對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而異議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亦有繼續執行紀錄表查詢結果可憑,堪認相對人確有透過執行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以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㈡異議人雖以系爭保單解約金為其下半身癱瘓以致終身臥床後
續照護費用所必需等語,然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既係於發生保險事故時始有請領保險理賠之權利,顯非維持一般生活所必需。又系爭保單為一般人壽保險,給付項目壽險含身故及完全失能給付,傷害險含身故及失能給付,並無其他附約或經申請或領取理賠保險給付之紀錄,有三商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明細表在卷可查,自難認執行法院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將剝奪異議人原有之醫療保障。再異議人雖以系爭保單係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日後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惟依異議人母親陳淑華之存款帳戶留存餘額達百萬餘元,則其共同生活親屬是否需系爭保單以維持最低生活客觀所需,已非無疑,亦未見異議人舉證證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本院斟酌系爭保單屬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僅為使異議人將來可獲較佳保障,即謂系爭保單不得執行,況債權人自99年起取得異議人本件債務執行名義起,已歷經6次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異議人積欠相對人本件債務達10餘年未能清償,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期間卻持續繳納保費,未予清償相對人分文,至今欲保有系爭保單解約金,對債權人而言亦難認公允,故本院認系爭執行程序所為扣押並終止系爭保單進行換價,有助於相對人債權之受償,亦能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執行手段尚非過苛,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至異議人雖稱:系爭保單係第三人即母親陳淑華以其名義投保等語,並提出陳淑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惟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形式上均為異議人,縱保費係陳淑華所支付,亦不能排除係陳淑華為異議人之利益所投保,且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異議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陳宇祥 陳宇祥 二十年繳費金加倍終身保險 572,5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