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嚴世平
洪寶林即中銀企業社相 對 人 黃新喬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5615號、114年司執字第975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5615號、114年司執字第975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嚴世平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洪寶林即中銀企業社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消極不履行查報車牌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在地之義務,然系爭車輛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執行查封後即遭第三人卓國龍即禾泰當舖擅自取走並非法占有,異議人實難以追蹤系爭車輛去向,應由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按:應為第19條第2項之誤載)規定,命卓國龍具體陳報系爭車輛所在位置。原裁定不察,逕以異議人未查報為由而駁回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嚴世平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強制執行聲請狀已陳明系
爭車輛所在地,且導引司法事務官至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二層處執行查封,並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付相對人前配偶吳謹舟保管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6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及查封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異議人洪寶林即中銀企業社嗣於114年12月12日聲請執行系爭車輛,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586號給付報酬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併入本件執行)。惟系爭車輛嗣於114年9月30日夜間經卓國龍即禾泰當舖在彰化市線東路段逕行拖吊取回保管迄今,且陳稱因相對人未依約繳息,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主張系爭車輛已為流當物而歸屬於其所有等語,亦據保管人吳謹舟陳報,且據卓國龍即禾泰當舖以115年1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當票、車輛取回同意書、加借憑證、本票數張為憑。
㈡異議人就系爭車輛之執行方法,於收受司法事務官限期查報
系爭車輛所在位址之通知後,亦陳報其無法確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理由,並聲請執行法院命卓國龍即禾泰當舖陳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等語,其對於執行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系爭車輛,既已盡查報舉證之責,僅因執行標的為可隨時移動、停放位置所在時而不特定之車輛,實難苛求異議人確知系爭車輛之所在,異議人未能查報車輛停放位置,不能認係無正當理由;另系爭車輛既係為卓國龍即禾泰當舖居於所有權人地位管領中,殆無不知車輛所在位置之理;又除系爭車輛外,就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其餘執行標的,經執行後不能滿足其債權,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1月26隨函檢送分配表為佐。則揆諸前揭說明,為使債權人之債權儘速得以滿足,執行法院就異議人聲請命卓國龍即禾泰當舖陳報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之執行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自無不許之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命卓國龍即禾泰當舖陳報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之執行方法,非不能准許。司法事務官遽予駁回異議人該執行方法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