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汪洒羽即汪蘋相 對 人 蔡益廷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43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2月26日114年度司執字第943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4322號受理,並查封異議人所有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及同區德富街(以下分稱惠民路建物及德富街建物,合稱系爭二建物)及存款、有價證券為假執行。惟惠民路建物市價達1,805萬元,德富街房地市價達1,313萬元,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且異議人信用極佳,系爭二建物易於轉手,相較執行債權3,263,574元及其利息,應屬超額查封,異議人願以德富街建物及名下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建物(下稱二聖一路建物)應有部分供本院繼續查封,並請求本院撤銷其餘財產之查封。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惠民路建物及其他財產之執行程序。
三、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於不動產執行程序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13條及第136條亦有規定。惟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多項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故終局執行時實際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債權金額於保全執行程序中尚無從預估,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明顯)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且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常有相當落差,為實務上所習見,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難僅儘以個人委託鑑價所得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從而,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據,且查封時不動產之價格縱高於執行費用及債權金額,亦難保證將來債權人確能足額受償,故為平衡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若非有極端超額之情形,尚不得因查封時價值超過執行費及債權金額即遽認違反超額查封禁止原則。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異議人所有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4322號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二建物,並扣得存款153,512元、美金1.4元、台積電股票60股、富邦金股票1,347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22,88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80,413元、135,668元)等財產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假執行之債權僅有3,263,574元及其利息,而惠
民路建物市價達1,805萬元,德富街房地市價達1,313萬元合計達3,118萬元,加計其他已扣押之財產,已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固經異議人提出實價登錄內容為證(見執行卷第128、153頁),惟系爭二建物尚未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尚難認定其價值,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抵押權人,惠民路建物尚有7,050,664元抵押債權未清償,德富街建物尚有9,218,168元未清償(見執行卷第116-118頁),則縱使異議人所稱市價為真,依強制執行法第92條所定二次再行拍賣後折價比例約64%計算,系爭二建物拍定價共約19,955,200元,扣除上開抵押債權共16,268,832元,僅餘3,686,368元,倘再扣除各項費用、稅捐,並加計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扣得其他財產,難認有上開說明所謂極端(明顯)超額之情事。又異議人雖主張願提供二聖一路建物作為執行標的,並請求撤銷惠民路建物及其他財產之扣押等語,惟依異議人提出之二聖一路建物實價登錄內容(見執行卷第156頁),異議人所有應有部分,其價值並不高於惠民路建物,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既無超額查封之情事,且查封二聖一路建物應有部分以取代惠民路建物,其結果不利於相對人,自無准許異議人更換查封標的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此所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