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黃博程相 對 人 黃貴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67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6720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異議人於115年4月28日收受裁定,並於115年5月7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屬無效。至於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事項之情形,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不因此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持發票人即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200號裁定核發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業已確認系爭本票符合本票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異議人復以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040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核發債權憑證,亦以認定異議人所檢附之強制執行文件經形式審查符合強制執行法定要件,身分證字號並非票據法所規定本票必要登載事項,難以上開事由據認異議人所持之系爭本票非有效票據或喪失對系爭票據之占有,原裁定未察,逕予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容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40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黃貴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債務人黃貴卿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符,認異議人未提出執行名義之本票而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115年度司執字第267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次查,異議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人黃貴卿,Z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等文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確認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有無錯誤,嗣異議人陳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乃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1200號裁定,並於裁定內記載相對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後異議人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換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40號債權憑證,並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00號、110年度司執字第3441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306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336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7069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5358號卷宗核閱無誤,對照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正本,其上蓋有經本院本票裁定之戳章,足見系爭本票正本確係異議人當初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亦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4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本票。又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本票之絕對記載事項並未欠缺,自屬有效之票據,而系爭本票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前揭說明,自不影響票據本身之效力,況系爭本票上已載有地址可供辨識相對人年籍資料,且所載地址與相對人戶籍地相符,可資確認發票人之年籍資料,相對人於收受本票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表示不服,亦證本票裁定係屬合法有效。是以,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係屬有效票據,且為本票裁定之本票正本,則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率予駁回,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司法事務官依法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