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異 議 人 陳美惠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何美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15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2151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5月29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有送達回證可憑。異議人於115年6月8日,即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年輕時獨力撫養兩名女兒長大,現為獨居老人,伊兩名女兒均長居美國,無法陪伴伊。伊女兒即第三人張愛熏於101年2月14日,聯繫其在臺北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上班之表哥即第三人黃永超,南下高雄讓伊簽約,借用伊名義購買國泰人壽添美盛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用以照應伊晚年生活費、醫藥費與喪葬費所需。101年2月至106年2月共6期,每期美金3,778元之保費均由在美國工作之張愛熏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扣款繳納,伊前持系爭保單借款之利息亦由張愛熏以該帳戶自107年2月至109年8月間扣款6次繳納利息共1,985元,可證明系爭保單係借用伊名義。伊所需三餐生活費都跟胞弟即第三人陳祖惠拿,陳祖惠說生活費自己記好,5年算帳。5年到了,伊遂於111年間以系爭保單借款。陳祖惠於112年7月中旬得知,說保單借款利息6.25%太高,就拿錢要伊先還保單借款。張愛熏十幾年沒回臺灣,直到113年暑假帶四位孫子回臺灣看伊,沒有變更要保人,係因其無法陪伴伊,而以系爭保單讓伊安享晚年,爰聲明異議,請解除系爭保單之扣押等語。
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缴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固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旨在避免債務人因強制執行陷入生活無以為繼之困境,故以限制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方法,保障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維持其人的尊嚴,本此立法意旨,依該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以債務人將因執行危及其執行時或接續最低限度生活為要件,倘未涉於此,即非該規範限制範圍。至於債務人因謀求自己或親屬等之生活經濟安定維持,為將來預作儲備投保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或年金保險,因該等保險具有安定社會功能,其解約金之債權固得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惟可否因而限制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終止保單資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相關規定判斷,俾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公平合理等原則,觀諸上開規定,立法者係就保險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生活經濟安定維持與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保障進行衡量,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時,禁止其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年金保險,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各保單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一定數額,或因主管機關為推動提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而公告者,禁止其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借名契約乃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間之債權契約,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負擔債務者,無論實際享用債權利益之人為何人,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履約之責(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系爭保單係以異議人為要保人,險種為人壽保險,截至115年4月9日預估解約金約美金32,489元,於106年10月至112年7月21日有借款紀錄,自112年7月22日起無保單借款紀錄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7日國泰字第1150043782號函、115年5月6日國壽字第1150051031號函、115年5月18日國壽字第1150053794號函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至43、97、105至107頁),足見系爭保單係屬異議人之財產,且已非異議人現時生活所需資金來源。又上開解約金折合新台幣約1,022,916元,有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可考(見系爭執行卷第113頁),已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149,358元,揆諸前揭說明,得作為扣押標的。異議人提出張愛熏之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出資來源,異議人稱系爭保單係張愛熏借其名義購買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委無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