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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張遵強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崇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30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6月2日115年度司執字第30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5年5月6日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其上記載相對人持有第三人天糧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糧公司)之股份共504,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並登記為監察人。天糧公司雖聲明異議,稱相對人名下並無系爭股份,然與前開公示內容背離,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系爭股份已合法轉讓、註銷或質押之證據;縱有,依公司法第12條、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其內部股權縱有變動,亦不得以之對抗異議人。異議人就相對人確持有天糧公司之股份一節,已充分釋明,執行法院僅依形式審查即可確認,縱有疑義,至少再依職權加以確認系爭股份是否存在。原裁定及執行程序僅憑天糧公司之不實陳報,遽認相對人無財產,而不予執行,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之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不得為准駁之裁定,而應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依上開規定分別處理,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1款規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16號、112年

度司執字第53874號債權憑證及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天糧公司之系爭股份,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04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1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在天糧公司之系爭股份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天糧公司就系爭股份為移轉之記載。天糧公司於115年1月1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其法定代理人並具狀陳稱無該債務存在等語,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確認相對人對於天糧公司有

無系爭股份存在等語;惟依天糧公司異議狀內容,堪認其已否認相對人對之有系爭股份存在,而為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核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疇,而非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之情事。

執行法院因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異議人如認天糧公司之聲明異議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提出起訴之證明,並無違誤。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