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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黃福明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陳尊仁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09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1月6日114年度司執字第809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8年度拍字第783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陳尊仁之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12,下稱系爭土地),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正本已遺失,並經法院告以上開案件已銷毀而無從補發。然異議人前曾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12053號(下稱甲案)受理,異議人復於94年5月2日於高雄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766號執行事件(下稱乙案)中聲明參與分配,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歷程亦經另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丙案)中調查明確,若無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異議人如何具狀聲請執行。異議人固遺失系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但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至關重要之文件,卻已銷毀而無法補發,倘此反而使債權人權利消滅,自非法所許可等語。

三、按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定有明文;前述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前項卷宗,如為他法院所需用時,應自作繕本或節本,或囑託他法院移送繕本或節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第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系爭裁定原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土地,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0903號事件受理,因異議人未提出系爭裁定之附表及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以114年10月15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提出系爭裁定之附表、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資料或確定證明書正本,異議人陳報其曾申請補發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遭高雄地院以檔案銷毀而無法補發為由拒絕,而執行法院另向高雄地院調取甲案卷宗,亦經該院以114年10月20日函告知甲案卷宗已銷毀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陳明其曾執同執行名義於94年5月

2日就乙案聲明參與分配,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歷程嗣經丙案調查明確,並記載於丙案判決不爭執事項中,請求調卷查明等語,並檢附乙案中蓋有高雄地院收文章之異議人94年5月2日陳報狀、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3月3日通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95年3月10日、95年4月5日通知及丙案判決影本為據。則執行法院如認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第8條規定,調閱乙案及丙案卷宗以查明。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提出系爭裁定之附表及確定證明書或已合法送達之證明,經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