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異 議 人 黃富平相 對 人 黃綉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所為115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15年7月15日115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7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7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卷核閱無訛,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113年簡上字第4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於113年10月9日判決確定前之費用不屬於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訴訟期間已經過鑑界測量,故114年2月5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複丈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114年3月4日地政複丈費500元、114年7月2日地政複丈費4,000元、114年10月7日地政複丈費4,000元、115年4月29日地政複丈費4,000元並非必要執行費用。
又114年7月1日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申請費5,000元、太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太江公司)鑑定費131,250元,如非法院要求,係相對人自行委託鑑定之費用,不得轉嫁予異議人,且費用過高,已與拆除金額相當,顯非合理。南海埔工程行即黃士誠(下稱南海埔工程行)拆除費用訂金30,000元屬於預付款項,兩造已於115年5月7日協商由異議人自行拆除地上物,故未實際僱工拆除,無從查證有無給付訂金予第三人,不應列為異議人須負擔之必要費用。又相對人平時就可至現場察看,知悉異議人有無故意攔阻或上鎖,無花費請人開鎖或支出員警差旅費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異議人屢次拖延拆除,經通知都不到場,導致須依法執行,相對人均遵照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提示,事前聯繫仁武地政、員警、開鎖人員到場,而支出地政複丈費、員警差旅費及開鎖費用。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申請費、太江公司鑑定費之支出乃因異議人未自行拆除,而有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之必要性。拆除費用訂金30,000元係因廠商已準備好拆除工作及備工,異議人當日才表示自己要拆除,故廠商無法退還訂金等語置辯。
四、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自明。
五、經查:㈠原裁定認屬必要執行費用為196,650元(114年2月5日地政複
丈費4,000元+114年3月4日地政複丈費500元+114年7月2日地政複丈費4,000元+114年10月7日地政複丈費4,000元+115年4月29日地政複丈費4,000元+114年7月1日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申請費5,000元+114年8月27日太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費131,250元+114年2月5日開鎖費3,000元+114年7月2日開鎖費3,000元+114年10月22日開鎖費2,500元+115年4月29日開鎖費3,000元+114年7月24日憲警差旅費800元+114年10月28日憲警差旅費800元+115年5月8日憲警差旅費800元+115年2月5日南海埔工程行拆除費用訂金30,000元=196,650元),有原裁定可考(見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卷,下稱執事聲卷,第11至12頁),並非判決確定前之費用,故該等費用均係執行程序支出之費用,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質疑下列費用合計182,750元(114年2月5日地政複
丈費4,000元+114年3月4日地政複丈費500元+114年7月2日地政複丈費4,000元+114年10月7日地政複丈費4,000元+115年4月29日地政複丈費4,000元+114年7月1日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申請費5,000元+114年8月27日太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費131,250元+115年2月5日南海埔工程行拆除費用訂金30,000元=182,750元)之必要性云云,有115年7月28日異議狀可考(見執事聲卷第7至8頁)。
㈢惟查,上開113年度司執字第78512號返還土地等執行事件中
所支出之地政複丈費、鑑定申請費、鑑定費、拆除費用訂金均據相對人提出單據,且係依據執行程序中本院執行命令所為之必要費用乙情,分別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23日橋院甯113司執正字第78512號函、114年6月19日橋院甯113司執正字第78512號函、114年8月19日橋院甯113司執正字第78512號通知、114年10月7日橋院甯113司執正78512字第1144067835號函、114年12月24日橋院甯113司執正字第78512號函可考,經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認係執行法院命相對人預納之費用。又115年2月5日南海埔工程行拆除費用訂金30,000元,係潘順瑋以南海埔工程行名義,向相對人收取後,已用於支付吊車費用殆盡,並未返還相對人,僅約定日後如有其他工程需施作可扣抵乙情,有南海埔工程行115年9月21日陳報狀、本院與潘順瑋之115年9月24日電話紀錄可憑,足見相對人確實支出該筆金額而未能取回。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以裁定確定強制執行之上開費用數額,以允相對人得向異議人請求返還。異議人以訴訟期間已鑑界測量過、係相對人自行委託鑑定、費用過高、無從查證有無給付訂金予第三人云云置辯,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196,650元,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