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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異 議 人 何昌相 對 人 何建璋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何建璋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1月18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91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5年1月14日提出書狀對分配表金額表示不同意(嗣陸續以同年3月5日書狀、同年2月9日、同年3月10日電子郵件補充意見),依法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並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針對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何建璋之債權聲明異議,請求刪除相對人之債權後更正異議人之分配金額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係債權人許秉毅向本院聲請拍賣其與異議人等間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分配拍賣所得價金,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19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嗣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935、76936、7363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1571、92009號合併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本院執行處於114年5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實行分配,異議人於114年8月28日具狀就相對人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收狀章戳為114年8月29日),本院執行處以114年9月3日函通知異議人,請其就提出異議之事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相對人並於114年9月11日對異議人之異議陳明反對,惟異議人僅於114年11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至本院公務電子信箱,內容略以:

異議人確認於114年10月22日收到上開通知函,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辦理,請求變更分配表之債權表發款或提存等語,固似有欲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意,然並未載明爭執對象及起訴聲明,核非依前開通知所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異議人係於115年7月18日始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0日、114年11月14日、115年2月9日查詢分案資料,異議人確實未於分配期日(即114年9月23日)起之10日內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其他訴訟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既未於分配期日起之10日內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視為異議人撤回異議之聲明,本件司法事務官依原分配表所載金額為分配,即非無據。又異議人前開電子郵件已載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辦理,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前開電子郵件之駁回裁定仍逕認異議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雖有未洽,惟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依法定程式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證明予本院執行處,其再請求本院執行處應更正分配金額,顯然於法無據,是其聲明異議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