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異 議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35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35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其所提出書狀雖記載為「民事抗告狀」,仍應認其係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執行債務人乙○○所有之同段000建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於民國115年2月4日拍定在案,系爭建物既坐落系爭土地,異議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應有優先購買權。又如系爭建物由他人拍定,將影響異議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原裁定未審酌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欠缺合法使用權源,逕准許拍定系爭建物,顯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優先購買權是否確實存在,並無實體審認之權,若無法從外觀形式上認定其權利存在時,該爭議即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75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所有之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5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建物於115年2月4日經第二次拍賣程序,由張瑞文拍定。嗣異議人以系爭建物坐落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主張其為優先購買權人,聲明優先購買系爭建物,經原裁定駁回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然其聲明優先購買系爭建物,並未提出租賃契約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乙○○係本於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況異議人自承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地上權或其他合法使用權源(見本院卷第9頁),依異議人上開舉證及陳述,尚無從自外觀形式認定異議人與乙○○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所稱基地所有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係以房屋所有人對基地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為前提,異議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因其與乙○○間並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其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優先購買系爭建物,殊非可採。再者,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與系爭建物得否拍定無涉,異議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於系爭建物是否確實存在優先購買權,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認定其與乙○○間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從而,原裁定形式審查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認定異議人與乙○○間並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並駁回其優先購買之聲明,於法無違。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