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蘇金桃
許力文許峯源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67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7月15日113年度司執字第467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異議人蘇金桃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6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所示,下稱A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異議人蘇金桃、許力文將坐落同段137-234地號土地之水泥鋪面(如附圖D所示,下稱D地上物)剷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異議人許力文、許峯源自前揭地上物遷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遂以115年5月14日函,請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下稱台電公司)協助切斷A、D地上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272之2號)之電力、自來水。
台水公司、台電公司疏未注意,逕將附圖A、B、C、D所示地上物(以下分別稱A、B、C、D地上物)共用之供水、供電設備予以拆除,致異議人合法坐落於同段148-12、147、146地號土地之B、C地上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6)亦無水、電可用,形同廢棄物。故執行法院前揭囑託台水公司、台電公司協助切斷電力、自來水之強制執行方法,侵害異議人就B、C地上物之合法利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執行之標的物性質特殊者,得請對該物有特別知識經驗之機關協助,例如:拆屋還地事件,於必要時,得請電力、電信或自來水機構協助斷電、斷水,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異議人蘇金桃將A地
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異議人蘇金桃、許力文將D地上物剷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異議人許力文、許峯源自前揭地上物遷出,並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76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為執行拆除A、D地上物,以115年5月14日函,請台水公司及台電公司協助切斷其電力、自來水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台水公司、台電公司拆除之供水、供電設備,
亦供B、C地上物共同使用,並提出用水地址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6之水費繳費憑證。惟其自承上開供水、供電設備係裝設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而落於本件拆除範圍內,且倘若於拆除地上物前未先行切斷水、電,恐生漏水、觸電之危險,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4項規定,自得請台水公司、台電公司於拆除當日到場協助斷水、斷電,以維持拆除作業安全,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