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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蔡永祥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許智傑上列異議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6月8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31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8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3118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於115年6月15日收受裁定,並於115年6月17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亦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同意由本院強制終止異議人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因異議人與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已繳費期滿,故已發生受益人即第三人合法期待利益,既涉及第三人權益,債權人或法院不能以一紙扣押命令即變價清償,對第三人合法受保險契約保障之基本人權,情何以堪。退萬步言,若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係債權人變價債務人與保險公司之終止保險契約,則清償債務當然於法有據,惟債權人之執行名義係金錢債權執行,自應撤銷已為之扣押,又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異議人得拒絕給付,故應撤銷對保險契約之扣押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9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嗣後1.南山人壽公司回覆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於文到之日時,試算金額未逾執行命令所載扣押標準,毋庸扣押。2.新光人壽公司回覆已扣押之保險契約試算解約金約新臺幣(下同)475,195元。3.國泰人壽公司回覆已扣押(1)「幸福人壽新美滿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試算解約金約764,467元。(2)「如意還本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試算解約金約664,450元。(3)「幸福人壽金美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試算解約金約127,833元。(4)「幸福人壽金如意還本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試算解約金約816,700元。(5)「幸福人壽新美滿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試算解約金約382,883元。(6)「國寶人壽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醫療險無解約金等語,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臺北市)為20,744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9,357元(計算式:20744×1.2×6=14935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國泰人壽公司之編號(1)、(2)、(4)、(5)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予以換價,於法並無不合。又異議人雖稱保險契約涉及第三人期待利益等語,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業已通知異議人得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行使介入權,嗣第三人蔡勝宇依法行使介入權並向本院繳納介入權解約金,有本院繳費收據在卷可參,故保險契約所涉之第三人之權利並未受有損害,亦即要保人對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債權,原則上仍屬要保人財產權之範疇,除法律另有保護規定外,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契約另有受益人即當然不得執行,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於異議人主張時效抗辯乙節,係屬實體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異議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