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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甲○○

乙○○丙○○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吳熾松

陸顗文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33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33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9日最後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1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14年度司執字第618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3350號對丁○○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戊○○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其於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已死亡,並未繼承丁○○之遺產,異議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6877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其理由亦認戊○○並非丁○○之繼承人,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列異議人為債務人,顯有違誤,原裁定不察,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第三人己○○股份有限公司及

丁○○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丁○○於113年3月2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庚○○等人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則於辛○○死亡前已死亡,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戊○○則於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之113年4月23日死亡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戊○○既於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前死亡,依民法第1176條第6款前段規定,次順序之繼承人戊○○係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繼承,是戊○○既於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死亡,則其已無權利能力,自無從繼承,依上開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列戊○○為繼承人,並因戊○○死亡而列異議人為再轉繼承人,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