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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 李龍貴相 對 人 張秋麗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28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5453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87萬元,並簽發本票兩紙,而該借款債權已於本院辦理相對人聲請清算之事件時,以民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編造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確定在案,嗣相對人前述清算事件,亦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然而,相對人明知其不免責,卻拒不償還,更刻意隱匿財產,營造無財產之假象,若仍強行拘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第1項之2年期間限制,將使相對人有充裕時間進行跨國脫產,導致異議人之債權無法受償,顯失公平。況且,異議人因相對人積欠債務,經濟陷入絕境,更於父親過世後,面臨龐大喪葬費用壓力,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逕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繼續執行等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異議人於115年7月14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45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5年8月28日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而原裁定於115年9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遂於法定期間之115年9月15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各情,已有民事強制執行追加執行薪資聲請狀、原裁定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可稽,堪以認定。因此,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既已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其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如為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表範圍,亦同,但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如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之,則自不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債權人不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40條第1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5年7月14日以系爭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請求本院執行處扣押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追加執行薪資聲請狀、民事陳報補正狀、系爭債權表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可憑(見司執卷第3至7頁、第27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其次,異議人可執系爭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係因:「相對人先前於本院聲請之清算程序,於終結後,經本院以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事,即相對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受領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經扣除相對人自己及依法應受相對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相對人之普通債權人獲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以系爭不免責裁定認相對人應不予免責」,且系爭不免責裁定於115年5月8日確定,異議人方主張既相對人不免責,其應可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等各節,業有民事強制執行追加執行薪資聲請狀、系爭不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司執卷第3至5頁、第49至60頁),故前開情事亦堪審認。

㈢、然而,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不免責裁定認為不予免責,既係基於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事而為,有如前述,則引同條例第140條第1項但書規定,異議人於該裁定確定翌日起2年內,即117年5月8日以前,自不得執系爭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當無疑義,且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亦無違誤。

㈣、至異議人雖稱:相對人明知不免責,仍拒不償還,更刻意隱匿財產,營造無財產假象,若仍強行拘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第1項之2年期間限制,將使相對人有充裕時間進行跨國脫產,導致異議人之債權無法受償,顯失公平,況且,異議人因相對人積欠債務,經濟陷入絕境,更於父親過世後,面臨龐大喪葬費用壓力,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等語。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既已明白揭示異議人可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限制,且異議人所指之情節,亦未見有何法律規定應列入例外事由或應特別審酌之情況,故原裁定依法而為,自無任何不當之處,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