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李柏信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9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819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抗告狀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其子曾耀宗與異議人就債務結算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同時,基於併存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而同意成為該100萬元債務之債務人,並基此事由提供抵押品,成為該抵押之債務人兼義務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除有曾耀宗之本票、債權憑證外,並有相對人簽定之設定契約書,異議人並未另外對相對人取得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亦非以該等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而係行使抵押權,況本件執行聲請同時有針對曾耀宗之債權憑證換發,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及抵押物權合法存在之效力,尚不得逕作為抵押債權或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足以證明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欠缺上開要件,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959號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98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異議人未提出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4年12月1日以橋院甯113司執正字第81985號函命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經異議人提出陳報狀後,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係基於併存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而同意
成為曾耀宗100萬元債務之債務人,並基此事由提供抵押品,成為該抵押之債務人兼義務人等語,然其所提出曾耀宗之本票、債權憑證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顯有不符,亦無法證明有其所稱併存債務承擔、連帶保證之情形,無法由形式上認定為本件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為抵押權之證明文件,非債權證明文件,故異議人迄未補正本件抵押權債權證明文件,則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