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黃朝慶上列異議人因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031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312號駁回聲明異議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界址尚未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完成最終行政認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312號拆除地上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具體拆除範圍,於客觀上尚屬不明確,一旦日後經地政機關完成界址釐清,並確認拆除範圍有誤,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對於土地分割登記足以推翻原建築許可內容之主張,於建築主管機關尚未明確做出認定前,即執行拆除,執行方法顯有不當。另執行過程將破壞房屋主體結構,顯已逾合法執行範圍,拆除費用又高達新臺幣(下同)2,256,150元,顯有失比例原則,況異議人已高達84歲,若強行執行恐使異議人無所居住、人身安全等危害,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乃指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時,其採取之執行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限度,非謂執行法院可審查執行名義所命可能、適法、具體確定之給付內容,是否適宜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於民事執行程序中,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救濟者,應僅限於有關「程序事項」之爭執,至未盡明確「實體私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自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四、經查:㈠債權人陳正一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依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主文所載命異議人即債務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中如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
C部分、D部分、E部分、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債權人,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11月22日發函異議人自動履行等情,有系爭判決書及自動履行命令函在卷可考,應堪認為真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界址尚待釐清等語,然○○段為9
8年度地籍圖重測區,公告期間系爭土地及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無提出異議,業經公告期滿,岡山地政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如異議人擬釐清所有土地界址是否與現存房屋及其基地實際位置、大小、形狀相符,請異議人逕向岡山地政申請鑑界等情,有岡山地政115年1月2日函覆異議人之函文可查,堪認並無異議人所稱岡山地政函覆系爭土地之界址尚有待釐清之處,又建築主管機關得否變更原建築許可內容,應屬行政管制問題,核與債權人得否聲請強制執行無涉,另拆除部分系爭建物之執行過程固可能會損及系爭建物主體結構,然本院執行處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針對拆除後剩餘部分結構安全進行鑑定,經系爭公會鑑定後,仍認定得先採用臨時柱補強完成後方能拆除,另需進行結構補強,設立獨立基腳及永久支撐柱,並建議拆除施工步驟,而未認定一旦拆除部分系爭建物即足以引發倒塌或坍塌風險。再者,異議人主張拆除費用高達2,256,150元,繼續執行顯失比例等語,然本院執行處已於113年11月22日核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予異議人,異議人本得自行履行,今異議人拒絕自行履行,自難再行主張代履行之拆除費用有過高之情事。此外,異議人固主張拆除系爭建物恐使異議人無所居住等語,然異議人名下除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外,尚有坐落高雄市楠梓區宏毅二路之房屋,且有相當之存款及股票一節,有異議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可佐,故應無異議人主張拆除系爭建物將使異議人無地方可居住之情事。至異議人其他主張,均與執行程序事項無關,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