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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甲○○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96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之異議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就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新臺幣6萬1,092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4117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617號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債權。惟異議人及配偶乙○○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所得未達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系爭保單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相對人因系爭保單解約僅可受償新臺幣(下同)16萬餘元,降至最低保額之解約金僅3萬2,159元,異議人並因此喪失理賠保障,已逾執行之必要限度,應不得為強制執行,且富邦人壽公司已陳報現無符合扣押標準之已得請領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存在。又乙○○名下雖有公告現值200萬餘元之不動產及自用小客車2輛,然均非直接供維持生活所需,且所得勞工保險現尚未能領取供平時生活,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6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據以認定乙○○無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僅酌留異議人1人之最低生活費用6萬餘元,顯有違誤。再者,原裁定既認應酌留異議人之最低生活費用,未在此範圍內撤銷扣押命令,逕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全部駁回,亦非適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缴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固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惟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符合本會所訂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條件之人壽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所規定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0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公告參照)。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反之,逾上開規定計算數額者,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執行之標的。且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此觀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甚明。而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定有明文。又第6點修正說明係謂:「…為明確執行法院酌留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爰修正本點。…如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職是,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可供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解約金,仍應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再者,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41173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617號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嗣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無訛。

㈡系爭保單為壽險,並不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不屬

於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且解約金為16萬797元,有富邦人壽公司114年7月8日、114年12月11日陳報狀可按。依115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70元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2萬2,184元(1萬6,970元×1.2×6=12萬2,184元),是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之金額,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異議人雖辯稱: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乙○○生活所必需,

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將使異議人喪失保險保障,並無必要性,且富邦人壽公司已陳報現無符合扣押標準之已得請領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然富邦人壽公司係陳報已將系爭保單予註記扣押,至其陳報債務人現無符合扣押標準之已得請領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存在,係指異議人對於富邦人壽公司並無已得請領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存在,與系爭保單無關,異議意旨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觀諸執行紀錄表,足見相對人於105年、108年、111年間對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並無結果。且異議人並無所得及財產,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又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9萬5,714元,顯然高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價值。再者,異議人及乙○○育有2名成年子女,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憑,異議人及乙○○如無法維持生活,其子女仍有扶養異議人及乙○○之義務,縱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亦不致於使異議人及乙○○之生活陷於困頓。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終止壽險契約雖致異議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認為終止系爭保單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此外,異議人雖辯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維持異議人與乙○○生活所必需等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應認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有其必要性。

㈣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須債務人對於共同生活親屬有扶養義務始屬之。查異議意旨主張乙○○名下雖有不動產及自用小客車,然此均非直接供維持生活所需,故原裁定認乙○○並無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僅酌留異議人1人之最低生活費用,於法有違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扶養義務以受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乙○○名下有公告現值218萬140元之不動產及自用小客車2輛,有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且乙○○為54年生,尚未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其自68至112年間均有勞保投保薪資等情,有乙○○之戶籍謄本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參以異議人陳稱乙○○無固定收入,足徵乙○○仍可藉由提供勞務獲取收入,僅係收入不固定,難認已無謀生能力。準此,乙○○依其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且有謀生能力,異議人對其即無扶養義務,難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就乙○○無法工作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裁定未酌留乙○○之最低生活費用,並無違誤。

㈤異議意旨復主張:原裁定既認應酌留異議人之最低生活費用

,卻未在此範圍內撤銷扣押命令,逕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全部駁回,亦非適法等語。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時,已主張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酌留其最低生活費用。原裁定並已敘明異議人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酌留異議人之最低生活費用6萬1,092元(計算式:高雄市115年最低生活費用1萬6,970元×1.2×3=6萬1,092元)。本院考量異議人生活情狀及酌留費用計算方式,並無不當,惟原裁定既認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即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而非以異議均無理由駁回,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除應酌留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6萬1,092元部分外,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執行聲請,則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全部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未依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酌留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並於此範圍內撤銷扣押命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上開異議有理由部分,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部分,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附表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終身壽險 甲○○ 16萬797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