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陳文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95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95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年前因公司倒閉而失業、破產及負債,並經醫師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患,及有食道炎、高血壓、心律不整等症狀,後續之醫療費用已使異議人精疲力盡,已無多餘收入可以支付生活費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附約之剩餘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48,381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9559號受理,本院於114年12月14日核發執行命令,異議人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0,379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為146,729元,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性質為人壽保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947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主約已失效,附約之剩餘解約金為148,381元,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單附約解約金債權自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系爭保單亦無執行命令說明欄第三點所載,有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之附約不予終止之情形,系爭保單自可為強制執行標的,應無疑義。異議人雖主張已無多餘收入可支付生活費、醫療費用等語,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準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至於醫療費用部分,異議人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得以使用,是執行系爭保單附約之解約金債權應不致使異議人頓失醫療之保障,或有陷於生活困頓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況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異議人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是異議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有助債權人受償之執行目的,異議人現在生活並無積極仰賴系爭保單之情形,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使異議人或其家屬生活陷於困頓,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