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蔣正國訴訟代理人 王麗婷
簡君芮吳佳蓉被上訴人 康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芸家訴訟代理人 張仁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已提出書面請求,經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國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乙情,為兩造所無意見(115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國簡上卷,第87頁),復有上訴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考(見114年度橋國簡字第2號卷,下稱橋國簡卷,第15至20、66頁),是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3日,將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即上訴人之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下稱系爭大隊)桃子園區旁道路上。因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導致系爭圍籬倒塌壓到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支出必要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374,265元(含零件224,075元、工資150,19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圍籬係於113年5月6日設置,用以阻絕營區及一般道路,避免人民任意進入營區或傾倒垃圾。系爭大隊已將系爭圍籬所在之豪章館納入巡查點,每日排定巡查人員徒步巡檢,以每日日間6小時、夜間4小時之高頻率進行巡查,甚至較交通部公路局頒布「一週一次」、「從車上以目力檢視」之方式更為周延。至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3年10月1日晚上11時前,仍有巡查人員至該處檢視無傾倒、歪斜等影響公共安全狀況,僅於113年10月1日24時至同年月3日,因風雨過大,考量人員安全,暫停巡查。且系爭圍籬歷經113年7月25日凱米颱風仍穩定無損。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鼓山區、左營區測得山陀兒颱風最大風速分別為41.0m/s、37.6m/s,對照蒲福風級表為13級,乃「陸上極難出現,如有必成災禍」,造成高雄市區各地發生嚴重災情,系爭圍籬不堪暴風吹襲因而倒塌,造成被上訴人車輛損壞,屬不可抗力事由所致,故上訴人對系爭圍籬之設置、管理及維護並無欠缺或疏失。又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在系爭圍籬旁,屬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圍籬之管理、維護有欠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則無過失,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71,564元(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21,374元+工資150,190元=271,5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而駁回其餘請求。
五、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並補述:上訴人之巡視人員平日係採徒步方式巡視,系爭圍籬均無傾倒、歪斜等影響公共安全之狀況,客觀上應可得知其具有相當程度之穩固性,是上訴人已盡可期待之管理。現今公務單位對未有損壞情形之圍籬,尚難以修繕維護管理之名義請求預算修繕,更無法期待如被上訴人所陳將系爭圍籬直接拆除,故上訴人對系爭圍籬並無設置或管理之疏失。於113年10月2日、3日之錄影畫面亦顯示圍牆外觀均尚屬良好、穩固,未見有必須緊急採取特殊因應措施之情形,且無法明確判斷要加固到何程度才能抵抗13級風,難認未執行加固作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又拆除圍籬並非因應颱風之唯一作法,故上訴人就系爭圍籬已盡管理、維護及巡查義務,系爭事故實因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上訴人亦已盡通常可期待之管理及應變義務。於系爭圍籬11級至13級致災害性強風吹襲長達6小時期間內,客觀上顯不具備於當下發現系爭圍籬受有破壞時,上訴人仍能及時修護或加強浪板圍籬之可能性。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巡檢情況報表中未記載該地點設置建物、設施之詳細狀態為何等管理、維護相關事項,顯課予上訴人不切實際之義務而逕認上訴人管理有欠缺。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對系爭圍籬之管理、維護有欠缺,又謂可於颱風來前拆除圍籬,均有違誤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並補述:上訴人提出之巡檢情況報表僅記載巡檢地點及時間,且僅記載113年10月1日路上周圍環境狀況及路況良好無異,未記載建物、設施詳細狀態,無法憑此證明上訴人充分盡到管理責任。系爭圍籬在外日曬雨淋,可能出現鏽蝕或其他影響結構穩定之情形,難以目視檢視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氣象單位早於113年10月1日預測山陀兒颱風出現12級陣風,公眾均提前預知颱風會帶來強烈風雨,上訴人之人力、資源應可加強穩固與巡檢措施,非得僅依一般平常作業程序辦理,不能因凱米颱風來時圍籬未倒塌即認陀兒颱風來時無須加強穩固,故上訴人管理、維護系爭圍籬具有欠缺。又所謂蒲福風級表11級風以上風速出現會造成陸上建築物毀損之說法,係西元1950年代之標準,當時科技、建築技術與現今有極大落差,不能全然套用於現今生活狀態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國簡上卷第89至90頁):㈠系爭圍籬係於113年5月6日設置,用以阻絕營區及一般道路,
避免人民任意進入營區或傾倒垃圾,上訴人負有管理及維護義務。
㈡上訴人之巡查人員於113年10月1日23時前有巡查,自當日24
時至113年10月3日,因山陀兒颱風帶來風雨過大,上訴人之巡查人員暫停巡檢。
㈢高雄市政府因應山陀兒颱風,除路口、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
、消防栓前及橋樑以外,於113年10月1日至10月4日停班停課期間,開放紅、黃線停車至恢復上班日之113年10月5日上午6時30分,停車方式以在不影響交通與人車行進之前提下,應緊臨路肩路邊停放,限停一排,並應盡量避選樹木旁停車。
㈣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3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即系爭大隊桃子園區旁道路上之紅線上。
㈤系爭圍籬因風雨倒塌,壓到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支出必要
維修費用374,265元(含零件224,075元、工資150,190元),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21,374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50,190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71,564元。㈥被上訴人前提出書面請求,經上訴人於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國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㈦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
八、本件爭點(見國簡上卷第90頁):㈠上訴人對系爭圍籬之管理、維護有無欠缺?㈡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1
,5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九、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對系爭圍籬之管理、維護有欠缺: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例採國家自己責任,性質屬「危險責任」,具有社會保險之效果,在現今風險社會中彌補過失責任填補功能之不足。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因該風險造成人民自由權利等損害者,風險責任當優先分配予國家。是以國家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參照)。該條項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501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圍籬係於113年5月6日設置,用以阻絕營區及一般道路
,避免人民任意進入營區或傾倒垃圾,上訴人負有管理及維護義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簡上卷第89頁),足見上訴人對系爭圍籬有管理、維護之責。
⒊次查,上訴人依高雄市政府開放停車公告,將車輛停放在系
爭圍籬旁,確因系爭圍籬傾倒、撞擊而受損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簡上第89頁),復有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各1份可憑(見114年度橋國簡字第2號卷,下稱橋國簡卷,第21至25、191至223頁),足見系爭圍籬確因山陀兒颱風來襲導致傾倒,且導致損壞被上訴人之車輛,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⒋而使用鐵皮浪板作為營區圍籬之穩固性與抗風、抗震能耐本
不如混凝土、磚造建造之圍牆,是上訴人於巡查時應負有較高之安全檢查義務,即應定期檢視有無破損、鬆動、變形等結構不穩固情形,及遇有強風來襲前,應審慎評估是否足夠防禦並應隨時注意採取防範強風之相關措施。再者,鐵皮設施易因無法承受強烈風雨而有傾倒、掉落甚或遭吹飛至他處等情形,為社會一般通常知識、經驗。本件山陀兒颱風生成及來襲前,業經新聞媒體密集報導,復經中央氣象署於113年9月30日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其瞬間最大陣風相當於16級風,高雄地區應嚴加戒備等情,有中央氣象署113年編號第18號颱風警報第10報資料可考(見橋國簡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又參考中央氣象署預測風力及雨量資訊,自113年9月30日起即宣布113年10月1日停班停課,並於113年10月1日起每日依據中央氣象署資訊,逐日宣布113年10月2日至113年10月3日均停班停課乙情,有高雄市停班停課資料可考(見橋國簡卷第315至319頁)。是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當能經由中央氣象署、高雄市政府公告及新聞媒體報導等資訊,知悉山陀兒颱風之風力與雨量強烈,提前得知颱風之強度,並提前檢查並強化系爭圍籬之結構與穩固。
⒌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巡檢情況報表及報告書(見橋國簡卷第8
9至99頁、國簡上卷第70至73頁),僅略載巡檢地點及時間,並無檢視或維護系爭圍籬之紀錄。又上訴人於113年10月1日24時起,始暫停巡檢,可見山陀兒颱風來襲前,上訴人仍容有充裕時間可檢視其營區內之系爭圍籬等設施,並無客觀上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之情形。然巡查人員僅目視系爭圍籬之外觀,卻未實際檢視系爭圍籬是否有鬆動、變形等結構不穩固致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無為任何加強、穩固系爭圍籬之具體措施。況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縱採取加固或暫時拆除系爭圍籬等措施仍難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證據,其徒以系爭圍籬之前歷經凱米颱風後外觀仍穩固之表象云云置辯(見國簡上卷第87至89頁),自難採為卸免賠償責任之論據。是以,山陀兒颱風來襲雖為天然災害,然上訴人對系爭圍籬之管理、維護仍有欠缺,亦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令上訴人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無過失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1,5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查系爭圍籬因風雨倒塌,壓到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支出必要維修費用374,265元(含零件224,075元、工資150,190元),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21,374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50,190元,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71,564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簡上卷第89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1,5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堪以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1,564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