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旭騰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5年度橋國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不在上開準用之列,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民國62年9月26日戶口遷入紀錄作為認定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相關基準日前已存在之重要依據,然戶籍資料所能證明者為特定人於特定時間辦理戶籍登記之行政紀錄,與特定建物於該時點是否實際存在於證明事項上並非當然相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林務局65年航照圖主張於相關時點並無系爭建物,亦已聲請就該航照圖進行判讀及必要之鑑定,原判決以相關行政函釋作為認定舊有合法建築之依據,卻未充分說明何以排除65年航照圖之證明意義及何以無須進一步調查或鑑定等事項,判決理由尚有不備之處。又國家賠償責任不能僅以最後作成書面行政處分之機關作為唯一判斷標準,應確認係何一公務員、以何一職務權限、於何一程序階段、從事何種公權力行為,而該行為是否違法且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傳喚訴外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陳彥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相關承辦人員,以釐清會勘及變更編定過程,原判決未釐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具體行為有無獨立之公權力行為及違法過失,即逕以最終處分機關為地政局,否定被上訴人責任,法律構造尚有再審查必要。再者,行政機關既須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自不能僅因存在對申請人有利之戶籍資料,即認為調查義務完成,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土地歷史資料及航照圖,並主張相關資料間存在矛盾,原判決卻認定行政機關已盡調查義務,與本案證據尚有未合。另原判決未以本件行政行為是否使上訴人增加必要支出之角度具體分析上訴人所受損害,即概括認定上訴人支出之費用為共有物分割訴訟成本,應有必要重新調查認定,縱認部分費用與本件行政行為不具有因果關係,亦應逐項判斷,而不宜全部排除。原審未充分調查即認定事證已明,爰依法提起上訴,如認現有資料尚不足以為終局判斷,亦請求調查完整行政卷宗、證人及航照圖專業判讀等證據,以發現真實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至其所指原判決不備理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未準用同條第6款規定,自不得據為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其具體內容;其上訴理由復未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經確定為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佳佩
法官 楊捷羽法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