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楊榮泰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潘嘉慶
張文進被 告 高雄市田寮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梅兆平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於民國43年間向被告高雄市○○區○○○○○○○區○○○○○○○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該土地原係日治時期大崗山殖產株式會社所有之日產土地,嗣由該會社代表人朱萬成捐贈予改制前之高雄縣田寮鄉公所(即被告田寮區公所),用以興建市場、道路及店鋪住宅等,並興建房屋再出售給當時各承購戶。被告田寮區公所本應依法向當時代管日產土地之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就上述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父親所有,然其所屬公務員卻因嚴重過失未依法處理,造成上述土地登記為朱萬成及朱正一父子所有,並因而導致前述原告所有房屋遭法院拆除,原告因此受有重大損失。又本案在監察院第1588號糾正案之公告中特別指出,高雄縣政府辦理朱萬成生前申辦日據時期大崗山會社所有土地更正登記為其一人所有,諸多不當爰依法提案糾正,各點明白指出高雄縣政府在登記過程有嚴重違法濫權之事項,此糾正案有法律文件之效力,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均要尊重其內容。原告前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該所以114年7月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拒絕賠償。因本案幾十年來一直在訴訟,各單位互推皮球推卸責任,而原告也一直在與法院承辦單位抗爭訴求處理,直到最近房屋被拆除,造成原告實際損失,而朱正一父子將所有房屋拆除後,最近才公開掛牌出售該土地,這段時間原告也沒有閒著,一直在各單位來回處理,直到114年7月4日以掛號寄來拒絕賠償書,原告乃立即提起訴訟。既然原告一直在訴求處理,時效當然中斷,停止執行,所以被告單位以時效辯駁,完全不符合法律規定。被告田寮區公所所屬公務員導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失,被告田寮區公所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高雄市政府為被告田寮區公所之上級機關,依法亦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請求原國家賠償案之決定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已被強制拆除之3層樓房屋及土地回復原狀,及將該房屋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至遲於前案判決(詳見第二段)確定後已知情,且損害已然發生,原告直至114年7月始向被告田寮區公所、被告高雄市政府為起訴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已逾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依法援引時效抗辯。
㈡、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異動,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77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記載「系爭土地係於80至81年間陸○○○區○○○段7-3、7-5地號土地分割重測而來,所有權人原為大崗山殖產株式會社(下稱大崗山會社),朱萬成原係大崗山會社之代表人。大崗山會社之財產經前台灣省公產管理處辦竣會社清算,核定日台股份比例公告後,大周山會社之日人股份經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讓售與國人股東繳款承購,並由該代管部核發證明書,承購人可憑證明書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為原告於前案所不爭執。依前案判決所載關於原告所指土地之登記事實,土地所有權之異動與沿革,自始與被告田寮區公所無涉,原告所指被告田寮區公所應依法登記予原告父親乙節,於事實不符。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係向被告田寮區公所所購買云云,然原告於前案判決中所主張之事實乃謂「上訴人楊榮泰、楊于鋒、楊陳正芬主張系爭土地如附表及附圖編號A、E所示部分(即崗北路
77、87號房屋之基地)業經楊榮泰之父楊清苗向上訴人之父朱萬成買受。」,而依前案判決調查結果,經被告田寮區公所函覆高等法院亦稱「本所現況市場土地於84年向朱正一(即被上訴人)購買,地號為牛稠埔7-57、7-82地號,現變更為崇西段1383、1406地號;公有市場為鄉公所興建,惟本件訴訟案之店鋪住家則否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94、149頁)。
」等語,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復為相反主張,已達反禁反言暨既判力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田寮區公所就前開事實而有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事由者,經前案判決認定客觀事實,系爭房屋與土地均與被告田寮區公所無涉,被告高雄市政府亦不須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論斷: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須將系爭房屋拆除,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騰空返還予朱正一,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認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系爭房屋現已拆除完畢。則原告最遲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即可知悉其恐受有系爭房屋遭拆除之損害,故本件應自101年3月間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而於103年3月間即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原告遲至於114年7月11日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雖於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中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是指「依據國家賠償法要撤銷被告43年期間鄉公所決定賣給楊清苗處分的決定,鄉公所、朱萬成沒有所有權為什麼可以賣給老百姓」等語,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倘有違法而無效之情事,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確認,或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行政機關確認、循行政救濟程序訴請確認無效;行政處分倘有違法而得撤銷之情事,則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或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循撤銷訴訟或違法確認訴訟之行政救濟程序為之,自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普通民事法院請求撤銷上開行政處分,且此部分與原告係於何時知悉受有損害及何時起受有損害無關,故其此部份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並經被告提出抗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因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應予以駁回,兩造之其他主張、抗辯及爭點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